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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得手。
嗣經詹志河之父詹明傳、杜傳進、李忠奇、邱進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24日22時、97年4 月1 日18時許、同日17時尋獲詹明傳、杜傳進、李忠奇所有之前開車輛後,自徐文慶遺留在前開3 臺車輛上之吸管、飲料瓶口採集微物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鑑驗其上DNA-STR 型別後,仍未發覺徐文慶前揭犯罪前,徐文慶即於101 年12月5 日15時0 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唾液檢體時之同日20時44分許,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陳述前揭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詹志河及其父詹明傳、被害人杜傳進、李忠奇、邱進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6 月2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5 日新北警海刑凱字第00000000 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7年6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9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現場查獲暨採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4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7頁、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構成累犯乙節,惟被告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 日 確定;
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97年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12日,係在前開假釋期間內,是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1 年12月5 日15時0 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唾液檢體時之同日20時44分許,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8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又贓物即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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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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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志│96年5 │新北市│見詹志河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徐文慶犯│
│ │河 │月23日│板橋區│號碼0429-RJ (起訴│條第1項 │竊盜罪,│
│ │ │零時30│漢生西│書誤載為042-RJ)號│ │累犯,處│
│ │ │分許 │路89巷│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左│ │有期徒刑│
│ │ │ │4 弄1 │列處所無人看管且車│ │參月,如│
│ │ │ │號 │門未鎖之際,即進入│ │易科罰金│
│ │ │ │ │駕駛座內,徒手接通│ │,以新臺│
│ │ │ │ │電源線啟動車輛之方│ │幣壹仟元│
│ │ │ │ │式,竊取該自用小客│ │折算壹日│
│ │ │ │ │車供己載運資源回收│ │。 │
│ │ │ │ │物之用,後將該自用│ │ │
│ │ │ │ │小客車棄於新北市板│ │ │
│ │ │ │ │橋區長江路1 段105 │ │ │
│ │ │ │ │巷3 弄3 號前(業已│ │ │
│ │ │ │ │發還被害人詹志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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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杜傳│97年3 │新北市│見杜傳進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徐文慶犯│
│ │進 │月9 日│三重區│號碼3432-RH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 │8 時30│疏洪東│小客車停放於左列處│ │累犯,處│
│ │ │分許 │路1 段│所無人看管且車門未│ │有期徒刑│
│ │ │ │530 號│鎖之際,即進入駕駛│ │參月,如│
│ │ │ │ │座內,徒手接通電源│ │易科罰金│
│ │ │ │ │線啟動車輛之方式,│ │,以新臺│
│ │ │ │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 │幣壹仟元│
│ │ │ │ │己載運資源回收物之│ │折算壹日│
│ │ │ │ │用,後將該自用小客│ │。 │
│ │ │ │ │車棄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環河路280 號前(業│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杜傳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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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忠│97年3 │新北市│見李忠奇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徐文慶犯│
│ │奇 │月19日│中和區│號碼3G-4029 號營業│條第1項 │竊盜罪,│
│ │ │6 時50│民德路│小貨車(起訴書誤載│ │累犯,處│
│ │ │分許 │290 巷│為自用小貨車)停放│ │有期徒刑│
│ │ │ │2 號 │於前開處所無人看管│ │參月,如│
│ │ │ │ │且車門未鎖之際,即│ │易科罰金│
│ │ │ │ │進入駕駛座內,徒手│ │,以新臺│
│ │ │ │ │接通電源線啟動車輛│ │幣壹仟元│
│ │ │ │ │之方式,竊取該營業│ │折算壹日│
│ │ │ │ │小貨車供己載運資源│ │。 │
│ │ │ │ │回收物之用,後將該│ │ │
│ │ │ │ │營業小貨車棄於新北│ │ │
│ │ │ │ │市板橋區堤外便道(│ │ │
│ │ │ │ │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忠│ │ │
│ │ │ │ │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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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進│101 年│新北市│見邱進興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徐文慶犯│
│ │興 │4 月12│板橋區│號碼HD-1253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 │日6 時│大智街│小貨車停放於前開處│ │處有期徒│
│ │ │許 │61號 │所無人看管且車門未│ │刑貳月,│
│ │ │ │ │鎖之際,即進入駕駛│ │如易科罰│
│ │ │ │ │座內,徒手接通電源│ │金,以新│
│ │ │ │ │線啟動車輛之方式,│ │臺幣壹仟│
│ │ │ │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供│ │元折算壹│
│ │ │ │ │己載運資源回收物之│ │日。 │
│ │ │ │ │用,後將該自用小貨│ │ │
│ │ │ │ │車棄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中正路493 巷內(業│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邱進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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