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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心與楊欣晏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鴻海門市」,2 人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門市店內,鄧喬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楊欣晏之左手,將楊欣晏之左手放入烹煮關東煮之熱湯內,致楊欣晏受有手掌燒傷、皮膚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楊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鄧喬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梁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4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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