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偉廷(綽號「小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獻之妻蔣素華於100年5月12日21時許發
- ㈡、又共犯孫奕勝於100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
- ㈢、證人即共犯孫奕勝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及密碼是綽號『小
- ㈣、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㈤、是以,觀諸證人孫奕勝前述之證詞及前揭通聯紀錄,被告於
- ㈥、被告雖辯稱:因孫奕勝有以2萬8千元之價格賣K他命100
- ㈦、公訴人雖聲請就證人孫奕勝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審酌證人
-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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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廷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偉廷(綽號「小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劉文獻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下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孫奕勝(涉犯收受贓物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附近某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見面,廖偉廷即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及載有前揭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 張予孫奕勝,並向孫奕勝表示如代為領取前開帳戶內之金錢,孫奕勝即毋庸償還積欠廖偉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免費給予第三級毒品K他命(廖偉廷此部分涉嫌轉讓K 他命部分,未據起訴),孫奕勝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廖偉廷並與孫奕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奕勝於翌(12)日18時至19 時 許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裝設於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前揭紙條上所載之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持有前開3 張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劉文獻前開之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及國泰商銀等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7 萬2 千元(共計29萬2 千元),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廖偉廷、孫奕勝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相約於100 年5 月13日之22、23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前開金融卡3 張、載有密碼之紙條1 張及提領之29萬2 千元全數交付予廖偉廷,廖偉廷則當場免費贈與第三級毒品K 他命50公克予孫奕勝,並免除孫奕勝積欠之8 千元債務。
嗣劉文獻之妻蔣素華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發現上開金融卡失竊,並經劉文獻撥打電話向申設前開帳戶之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時,始知前開3 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已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7至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参、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前開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及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孫奕勝,也沒有自孫奕勝處收受金融卡、密碼及孫奕勝提領之29萬2 千元,因為孫奕勝有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賣K 他命100 公克給伊,當時伊沒有給錢,2 萬8 千元一直欠著,之後孫奕勝有跟伊拿回K 他命約40、50公克,伊就施用剩下的K 他命,但是買K 他命的錢,沒有給孫奕勝,他就一直打電話向伊討錢,所以才有這麼多通聯紀錄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獻之妻蔣素華於100 年5 月12日21時許發現前開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及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失竊,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獻撥打電話向申設前開帳戶之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時,始知前開3 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已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蔣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4、30、132 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並有富邦商銀100 年7 月26日北富銀南門營字第100288號函檢附劉文獻開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交易往來明細表、中信商銀100 年8 月2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劉文獻開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正面反影本、100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往來明細表、國泰商銀100 年8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劉文獻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 0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蔣素華提出前開富邦商銀、國泰商銀、中信商銀於100 年5 月12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242 號〈下稱偵卷二〉第6 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下稱偵卷三〉第27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劉文獻所有前開之富邦商銀、國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係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係屬贓物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共犯孫奕勝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被告處收受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載有卡片密碼之紙條,並於100 年5 月12日18時至19時許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將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裝設於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前揭紙條上所載之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持有前開3 張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被害人劉文獻前開之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及國泰商銀等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7 萬2 千元(共計29萬2 千元),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孫奕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7 頁、第31至32頁、第55頁、偵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共犯孫奕勝影像照片1 張及前開㈠所示之富邦商銀、國泰商銀、中信商銀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前開3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頁、第11至14頁、偵卷二第6 至14頁、偵卷三第2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84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犯孫奕勝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及密碼是綽號『小廖』之人(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約20歲)在5 月10日或5月11日下午,在漢民路與中山路口的85度C 旁邊,也就是大概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交付給我的,他跟我說等我領完錢會再打給我向我拿錢,因為當下有欠他錢,及他能提供K他命的誘惑下才幫他做這件事,小廖把提款卡交付給我時,我有問他,提款卡是何人所有,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只管幫他把提款卡帳戶內所有的全都提領出來就對了,我用3張提款卡提領了大約29萬多的新臺幣,因為我之前有吸食K他命,有跟小廖要過幾次K 他命,而欠他8 千多元,他拿提款卡給我,叫我盡量提錢出來,之後只要把提出的錢交付給他,那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了,還能給我20公克的K 他命,我有詢問卡片是誰的,他要我別管那麼多,大約在5 月14或15日晚上8 、9 點,小廖當晚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來,告知要拿我提領的錢,我們就約在板橋區文聖街的7-11便利商店附近,將我提領的錢全部都交給小廖,我沒有分到提領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偵卷二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廖偉廷就是小廖,我跟廖偉廷是朋友介紹認識,因為朋友介紹我向他拿K 他命,我從今年年初應該是過完年開始向他買K 他命好幾次,有時會賒帳,累計欠他約8 千元,後來在5 月12日前一、兩天下午2 點至4 點之間,跟小廖在中和中山路跟漢民路口碰面,也就是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旁的巷子,他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我,並給我1 張六位數的密碼,是5 開頭的,小廖叫我去提領,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領,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但因為我有欠他錢,他說我幫他提款後,我的欠款一筆勾消,還可以再給我20公克的K 他命,他叫我能提多少提多少,他會再跟我聯繫約定交錢地點,我在5 月12日晚上6 點多,有持3 張提款卡到土城區裕民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總共提領29萬2 千元,5 月12日當天小廖有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來跟我聯繫,然後我們約在中和碰面,他叫我去提款,我領完隔兩天後,他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板橋文聖街,有電話跟他聯繫拿錢給他的地點,當時是晚上10點多,在板橋靠近華中橋附近的文聖街上某間7-11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內,我就把錢全部交給被告,事後他沒有向我追討8 千元欠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第53至56頁、第133 至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夜店認識的,我去夜店玩的時候,我要拿K 他命來用時,我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向被告拿K 他命拿了好幾個月的時間,一開始都是現金跟被告購買,之後會有欠款,因為我有時身上現金不夠,會差個1 、2 千元,他就會讓我先欠著,共欠他約8千 多元,有一次我要再向他拿K 他命時,我跟他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旁邊,他當天交付我一些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我有問被告提款卡是誰的,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當下以為我是車手,他叫我去領錢拿給他之後,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了,他說提款卡能領多少就領多少,他說之後會再給我K 他命,不用收錢;
我提領後隔一、兩天,記得是晚上8 、9 點,我跟被告約在文聖街附近的7-11旁邊單獨碰面,由我把我提領的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我知道那些錢一定有問題,且我們當初講好就是我幫他領錢,然後他會再給我免費的K 他命100 公克,當時有跟他要K 他命,被告當時只拿K 他命約50公克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矧證人孫奕勝前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明知前開3 帳戶金融卡之來源不明,仍於100 年5 月10日或11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附近某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交付被害人劉文獻前開富邦商銀、國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證人孫奕勝,並告知盡量提領金融卡內之全部現金後,再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則證人孫奕勝不必償還因向被告購買K 他命而積欠之債務8 千多元,且被告會再無償給予K 他命,證人孫奕勝即於100 年5 月12日18時許,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前開3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裝設於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共提領29萬2 千元,並於提款後之一或二日(即100 年5月13日或14日)晚上,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未再向證人孫奕勝追討積欠之8 千元,且免費贈與K 他命予證人孫奕勝等情,均相吻合,至證人孫奕勝雖就被告實際給予之K 他命數量為100 公克或20公克乙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然證人孫奕勝就其收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並允諾被告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提領之金錢,係因被告表示其向被告購買K 他命積欠之8 千多元,毋庸償還,且會再免費給予K 他命乙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如前,而證人孫奕勝係害怕於偵查中如證稱其向被告拿K 他命,會被偵辦,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會給我20公克K 他命,但後來沒有給我」云云,此亦經證人孫奕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茍非證人孫奕勝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就其與被告間如何聯繫交付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提領之金錢等情證述一致綦詳,是認證人孫奕勝前揭證詞雖有前指之瑕疵,仍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孫奕勝上揭證述,核非子虛,且確因與被告共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他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免費獲贈第三級毒品K 他命50公克及取得8 仟元債務免除之利益等情甚明;
再佐以被告就其否認將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包含當中的任何1 張)親手交給證人孫奕勝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 至151 頁),則被告辯稱未交付前開3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證人孫奕勝,亦未自證人孫奕勝處收受證人孫奕勝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3 張提領之29萬2 千元云云,顯難遽信。
㈣、又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犯孫奕勝則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確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孫奕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及收發簡訊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53、55、56頁、偵卷四第8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孫奕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 、32、133 、134 頁、偵卷二第16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堪信為真,而核諸前揭通聯紀錄可知,自100 年5 月11日11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54分止,被告與證人孫奕勝間有持續密集之發話、受話情形,通話時間多為10秒以上至30秒之間,且於前開其等發話、受話期間,證人孫奕勝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多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頂,又其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證人孫奕勝前揭證稱被告交付前開3 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之地點,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附近某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均甚為接近,時間亦屬相合,再者,自100 年5 月13日20時32分起至翌(14)日1 時4 分止,被告與證人孫奕勝間有持續密集之發話、受話情形,通話時間分別為0 秒至69秒之間,且於前開其等發話、受話期間,證人孫奕勝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多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又其等於100 年5 月13日23時1 分通話18秒時,基地台位置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該處距離證人孫奕勝前揭證稱交付其所提領之29萬2 千元予被告之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亦屬接近,時間亦吻合,核與證人孫奕勝前開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或11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附近某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交付被害人劉文獻前開富邦商銀、國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證人孫奕勝,證人孫奕勝並於提款後之一或二日(即100 年5 月13日或14日)晚上,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等情相符,則證人孫奕勝前開證述,顯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是以,觀諸證人孫奕勝前述之證詞及前揭通聯紀錄,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孫奕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漢民路附近某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見面,被告即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及載有前揭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 張予證人孫奕勝,並向證人孫奕勝表示如代為領取前開帳戶內之金錢,證人孫奕勝即毋庸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8 千元,證人孫奕勝遂予以收受,並於翌(12)日18時至19時許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裝設於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前揭紙條上所載之提款密碼,而自被害人前開之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及國泰商銀等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7 萬2 千元,共計29萬2 千元:被告、證人孫奕勝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相約於100 年5 月13日之22、23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前開金融卡3 張、載有密碼之紙條1 張及提領之29萬2 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等事實,臻為明確。
被告辯稱未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3 張及卡片密碼予證人孫奕勝,亦未自證人孫奕勝處取得29萬2 千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以免除證人孫奕勝債務及免費給予第三級毒品K 他命50公克之代價,推由證人孫奕勝出面以前開金融卡3 張提領前開3 帳戶內之現金,足見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3 張均非其所有之物,其非有權領取帳戶內款項之人,始推由有犯意聯絡之證人孫奕勝盜領款項甚明,堪認被告有收受贓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因孫奕勝有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賣K 他命100公克給伊,當時伊沒有給錢,2 萬8 千元一直欠著,之後孫奕勝有跟伊拿回K 他命約40、50公克,伊就施用剩下的K 他命,但是買K 他命的錢,沒有給孫奕勝,他就一直打電話討錢,所以才有這麼多通聯紀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雖認識孫奕勝,但不熟,又就上開㈣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供稱不記得、忘記、不知道云云,嗣始辯稱有向孫奕勝購買毒品1 次,就是買100 公克K 他命,當時未給付價金2 萬8 千元,孫奕勝要向伊討錢,要向伊拿回K 他命,才有前揭之通聯紀錄,因伊欠孫奕勝錢,所以孫奕勝才說是伊交付金融卡給他云云(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124 、125 頁、偵卷三第4 頁、偵卷四第7 、8 頁),則依被告所辯,其向證人孫奕勝購買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該次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數量100 公克,價金為2 萬8 千元,然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孫奕勝既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無特別之情誼或互信之基礎,兩人間又無經歷一段期間之毒品交易情形,且被告前揭所指其向證人孫奕勝購買100 公克K 他命,係第一次交易,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微、價格非少,又取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不易,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亦甚高,證人孫奕勝實無甘冒無法收回毒品價金及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先讓被告取得K 他命100 公克,並同意被告賒帳,即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被告所辯,核與事理不符,難以採憑。
㈦、公訴人雖聲請就證人孫奕勝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審酌證人孫奕勝證詞前後尚屬一致,且核與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認無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與孫奕勝間,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同一詐領提款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提款地點相同,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並以免除債務及免費給予K 他命為代價,推由孫奕勝以贓物(即前開3 帳戶之金融卡)詐領前開3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9萬2 千元,該詐領金額非微,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是就被告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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