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111,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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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恆
陳孟暉
蔡心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孟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心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李佳恆發現財物遭許中維竊取後,竟心生不滿,夥同陳孟暉、蔡心良等二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9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旅店」202 號房內,再與許中維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另由不知情之王立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將許中維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並關上鐵門妨礙其自由離去,隨後並分別由李佳恆以揮拳毆打許中維臉部;

陳孟暉以彈簧刀柄毆打許中維頭部;

蔡心良則以腳踹踢許中維背部,復持掃把毆打許中維,逼迫許中維還款,並撥打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以供還款,其等三人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許中維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許中維為撥打電話籌款等無義務之事,並因而致許中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鼻樑部挫傷、上下嘴唇併口腔內黏膜多處瘀傷血腫、上背及肩胛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及雙側手部前臂上臂多處挫傷、擦傷、瘀傷、血腫等傷害(李佳恆、陳孟暉、蔡心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許中維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查獲李佳恆、陳孟暉與蔡心良等三人,並當場扣得掃把柄(斷掉)1 支、彈簧刀1 把、汽車引擎式拉桿1 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佳恆、陳孟暉及蔡心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恆、陳孟暉及蔡心良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告訴人許中維受傷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另有掃把柄1 支、彈簧刀1 把、汽車引擎式拉桿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佳恆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恆、陳孟暉及蔡心良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李佳恆等人另有強押告訴人上計程車等行為,惟此為被告李佳恆等人所否認,另參酌告訴人許中維於偵查中指稱:伊在警局中雖說是被告強拉,但算是伊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因伊想要處理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是難認被告李佳恆等人有此部分強押告訴人許中維上計程車之犯行,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先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帶告訴人許中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阻其自由離去、撥打電話請親友籌款等,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許中維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

被告3 人就本件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擅自竊取李佳恆所有之財物一事,竟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無視於他人之行動自由,率爾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他人行動,蔑視他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獲告訴人許中維諒解,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3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掃把柄(斷掉)1 支、彈簧刀1 把、汽車引擎式拉桿1 支等物雖為供被告李佳恆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李佳恆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扣案物屬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李佳恆、陳孟暉、蔡心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佳恆尚未滿20歲,其餘2 人則均年僅20餘歲,此次當係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經敘明如前,是認經此偵、審教訓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李佳恆、陳孟暉、蔡心良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 年;

又為加強被告3 人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其等已與告訴人許中維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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