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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鎮寰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 時許,經警盤查,查知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翁鎮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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