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158,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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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榮鎮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2 月(2 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2 次)、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案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1 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其曾居住並持有大門鑰匙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其表兄李政榮住處,先以鑰匙打開1 樓大門,再以徒手卸下第2 道已上鎖木門上方之氣窗後,從氣窗爬入屋內,至上址2 樓竊取李政榮所有之金項鍊3 條、金戒指4 個、黃金手環4 個(總重約4 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LV手提包1 個(價值約3 萬5,000 元)、Adidas廠牌帽子1 頂得逞,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8 萬元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欠款。

嗣經李政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11 號偵查卷第11、12、14、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氣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政榮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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