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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婕
侯育隆
江政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婕明知經本院拍賣之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其上建號285 、2042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為告訴人彭及栓占有使用,拍賣後不點交,旋被告周婕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拍定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登記於其子陳京尉名下後,因告訴人彭及栓並未搬離上開房屋,詎被告周婕、侯育隆、江政賢(下稱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婕委由被告侯育隆、江政賢於101 年6 月27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內,持大榔頭及鐵撬敲打損毀木板隔間等物,致上開房屋內之隔間板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及栓。
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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