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221,2013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揚與蘇彥瑜前為同事關係。吳國揚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因不滿蘇彥瑜未於周六參與公司業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在上址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實驗室內,以「你媽的機八毛」、「操你媽」及「你媽的逼」等穢語侮辱蘇彥瑜,繼而徒手推擠其胸口處,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國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彥瑜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2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