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永得為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開發
- 二、案經賴增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並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何永得固坦承有於97年間建議告訴人賴增銓向中和
- (一)1.告訴人賴增銓確由被告介紹投資及申貸系爭開發案,並
- (二)1.告訴人賴增銓係因被告表示須向中和農會理事關說以通
- (三)被告固辯以:這4500萬元是伊協助告訴人賴增銓取得、整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取告訴人賴增銓450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 (二)爰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賴增銓投資系爭開發案後,利用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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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102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何永得為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開發部經理,且係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會員代表,賴增銓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負責人,雙方互有不動產業務合作往來。
緣興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73號「龍興社區」之建商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倒閉,且該建案尚有部分建地仍屬合建地主所有,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輝公司乃先向上開地主購買該等建地,再尋找買家承接土地並進行後續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
嗣經何永得之介紹,賴增銓乃於民國97年間同意投資系爭開發案,惟除承接土地的費用外,尚需大額資金以利整合其他土地、建物及既有債權等相關問題,因而急需申請貸款。
詎何永得明知其無力亦無以金錢關說該農會負責審核貸款案之理監事以使貸款案通過的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6 、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建議賴增銓向中和農會申請貸款,再對其佯稱:伊係中和農會代表,可運用關係向中和農會9 名理監事關說,使龍興社區開發案貸款順利通過,惟事後需支付每位理監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合計4500萬元公關費云云,致賴增銓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中和農會核貸後如數支付。
嗣賴增銓以其本人、劉素真及詹秀惠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龍興社區」地號及建物為擔保品,向中和農會申請2 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下稱系爭貸款案),經中和農會於97年9 月18日以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9名理事出席照案通過,並經其總幹事何儀龍核准貸放後,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8 日分批撥至借款人指定帳戶。
何永得於得悉上情後,即承前詐欺犯意,於97年10月31日下午,在該農會之會議室向賴增銓佯稱:確定農會撥款入帳後,你該付的應該要付了云云,此時賴增銓不疑有他,仍誤信系爭貸款案係因何永得向中和農會9 名理監事承諾支付每人500 萬元公關費下始得通過(實際上何永得在撥款前從未因系爭貸款案向該農會理監事關說,其後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該等理監事),遂於97年11月3 日在友人陳俊龍陪同下,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提領齊一公司及賴增銓所有帳戶存款,加上前已置於齊一公司保險櫃內現金,合計3000萬元,以紙袋外加賣場塑膠袋包裝分為2 袋,每袋現金1500萬元,由陳俊龍協助各提乙袋至齊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營業處地下室停車場,並放置於何永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而交付予何永得,再於97年11月5 日自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賴增銓所有帳戶提領存款,加計手上現金,合計1500萬元,亦在齊一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交付予何永得。
俟於100 年10月左右,賴增銓巧遇中和農會理事,從其側面瞭解,並無收取上開公關費之情事,復詢問何永得該筆公關費之資金流向,發現何永得未依約將上開公關費支付予各理監事,而係私行支付予勝輝公司負責人何文勝、原地主何雲坊、何國棟、劉昌宜等人,剩餘1000餘萬元則盡歸其所有,始知受騙,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增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
「利誘」,由該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又所謂非任意性之陳述,除其陳述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陳述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本案被告何永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第1 次101 年6月28日從調查局移送到地檢署中間有個時段伊要吃止痛藥,檢察官有休庭讓伊吃藥,檢察官有提到說他本來想要押伊,讓伊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後來伊在吃完藥,再開庭時,檢察官就有問伊有無行賄9 個理事,所以伊應該有說過伊有行賄9 個理事云云,惟參以當日休庭後第2 次偵訊筆錄內容,並無被告有何坦承有行賄9 位理事之記載,反而是當日調詢筆錄及休庭前第1 次偵訊筆錄內,記載被告因為私心作祟,希望快點拿回投資成本,才會這樣騙賴增銓。
縱認檢察官於上開休庭時確曾對被告表示有意收押,亦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復衡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以及當日偵訊內容上下文之語意等一切情事,得認檢察官並無威脅或以不正利誘方式為訊問,且於該次訊問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因此向本院聲請羈押,而係令被告交保及限制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8日點名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 4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日筆錄的其他陳述都係出於伊的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堪認被告101 年6 月28日所為偵訊之供述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何永得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其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賴增銓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賴增銓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又其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調詢時之陳述亦無不符,故逕以證人賴增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且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 、223 、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上開證人賴增銓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於審理時已表明如準備程序所言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永得固坦承有於97年間建議告訴人賴增銓向中和農會申請借款,復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賴增銓收取4500萬元現金,且未曾向中和農會理監事關說系爭貸款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賴增銓稱4500萬元是公關費,這4500萬元是伊協助告訴人賴增銓取得、整合整個社區之土地、透過向金主、中和農會取得資金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司法糾紛及完成後之銷售、住戶進住、社區順利管理運轉等所支出必要費用後,剩餘為伊之佣金,事後伊支付成本為何文勝1500萬元、何雲坊1200萬元、何國棟和劉昌宜300 萬元、何睿豐500 萬元,其餘1000萬元就是伊的整合銷售系爭開發案之佣金,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云云。
然查:
(一)1.告訴人賴增銓確由被告介紹投資及申貸系爭開發案,並經中和農會依正常審核程序通過系爭貸款案:⑴被告確有於97年間介紹告訴人賴增銓投資及申貸系爭開發案,告訴人賴增銓並以「龍興社區」上開地號及建物為擔保品,而向中和農會申請2 億5000萬元之貸款,嗣中和農會於97年9 月18日經其理事會審核同意貸放後,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8 日將核撥貸款分別匯至告訴人賴增銓及相關借款人劉素真、詹秀惠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案(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有中和地區農會101年11月30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估價報告書、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授信放審案件報告書、放款審查會97年度第38次審核小組會議審查內容、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報告書、借據、理事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卷三,下稱偵四卷第3 至32頁),堪信為真。
⑵又細觀中和地區農會上開函覆內容略以:「四、上開授信案件經借款人等提出授信申請書後,即由徵信人員對借款人、保證人及提供擔保物展開徵信作業。
對於提供擔保物價值之評估,除依據本會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填製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並參考專業估價機構對本案擔保物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做為評估判定最終核貸金額之依據。
因本案係大額授信,依本會授信分層負責辦法及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需對上述徵信結果製作授信審議案件報告書,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授信審議案件報告書內之授信五項審核原則內容審議完成通過後,案轉陳理事會審議。
理事會參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內容完成審議通過後,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並依規定函送市政府核備。
後由授信人員依授信分層負責辦法辦理案件陳核,由本會總幹事核准同意貸放及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完成,始得由授信人員及覆核人員辦理撥款事宜。
故該等授信案件自申請至核貸撥款,均依循本會各項徵、授信作業辦法及法定會議審議通過,並秉持辦理授信業務五項基本原則同意辦理核貸,符合本會權益。」
等語(見偵四卷第4 頁),及依證人即中和農會當時放款審核人員何祖偉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們認為系爭貸款案係符合中和農會貸款相關規定,經辦人員有請專業鑑價單位就擔保品提出鑑價報告,作為估價參考,並確認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可以確保中和農會債權,以及借款人之資力,所以才送交中和農會理事會審核,並由理事會依照農會利益來決議通過核貸;
如果貸款都符合相關規定的話,沒有關說或送錢給相關核貸人員的必要,何況中和農會也禁止貸款關說或送錢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中和農會97年間第15屆理事會出席理事林志献、林茂貴、林政雄、何福雄、林欽隆、呂應昇等人均一致證稱:送到理事會前要先送到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若債權能確保,擔保品提供足,只要授審會有審過,信用部也會報告,為了農會收益著想,就會核貸,本案在理事會議召開時,信用部主任表示這個放貸案能增加農會的收益,該案經與會的所有理事決議後通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偵二卷第55頁反面、第61頁及其反面、第6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足認系爭貸款案係經中和農會依正常審核程序通過。
2.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賴增銓收取現金4500萬元,且未交付中和農會理監事任何公關費:⑴被告確實有於97年11月3 日在齊一公司營業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之其所有自小客車上,從告訴人賴增銓收取3000萬元現金,並於97年11月5 日在上開同址,再從告訴人賴增銓收取現金1500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證人陳俊龍等人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 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4頁反面、偵三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賴增銓取得中和農會貸款資金後,即自告訴人賴增銓收取現金共4500萬元無訛。
⑵其次,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供稱:伊並未支付中和區農會任何理監事活動費,在系爭貸款案審核過程中,伊並無介入關說中和農會理監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林志献、林茂貴、林政雄、何福雄、林欽隆、呂應昇等人於調詢時均證稱:伊在審核系爭貸款案期間沒有人向伊關說或致贈金錢予伊,要伊配合通過貸款情事,伊沒有收受借款戶賴增銓等人任何金錢及好處,本案沒有收到被告行賄之500 萬元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56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56頁、第61頁反面、第67頁及其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顯見被告並未於中和農會審核系爭貸款案過程中向該農會任一理監事成員為介入關說或期約賄款之情,亦未在系爭貸款案核准通過後,交付理監事賄款之舉。
(二)1.告訴人賴增銓係因被告表示須向中和農會理事關說以通過系爭貸款案之故,而為交付現金4500萬元:⑴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為了成就這個案子,伊可能當時有向告訴人說過索取數千萬元現金係用來支付中和區農會9 位理監事的活動費,伊只是為了成就這個案子需要這筆錢,所以才跟告訴人這樣說,告訴人係因伊曾向他表示數千萬元現金係作為支付中和區農會理監事的活動費,在他向理監事查詢後並非事實,所以才向伊索討這筆款項;
伊承認伊曾跟告訴人說要支付公關費用給中和農會,為了讓中和農會能核貸這個案子的貸款,伊確實曾經跟告訴人說過要疏通中和農會需要公關費,因為這個案子延太久,伊要趕快結束,伊拿了錢並沒再去做公關,因為伊私心作祟,伊希望公司的案子快點成功,債權成本和老板獲利要快點拿回來,伊才會這樣騙告訴人等語在案(見偵二卷第4 、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一再證稱:因為系爭貸款案擔保品已設定臺灣金聯之第1 、2 順位抵押權在前,一般金融機構要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幾乎不可能,經被告告知可向原貸款銀行即中和農會申貸,被告可以代為疏通,但需要費用,所以伊才會轉向中和農會貸款;
被告表示可以利用他是農會代表關係說服中和農會所有理事,讓伊向中和農會的貸款更順利,但是必須支付9 個理事每人500 萬元活動費,這筆活動費錢不用先付,可以等到貸款下來之後提領現金再交給他轉交9 位理事,被告表示這個錢不能曝光,必須要用現金支付,以免留下紀錄被查到,所以伊就在97年11月初分兩次提領3000萬元及1500萬元現金,在伊齊一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把4500萬元活動費交給被告,由他轉交9 位理事等語完全相符(見偵一卷第2 頁反面、第54頁反面、偵二卷第72、171 頁、偵三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206 頁及其反面、第209 至210 頁),衡以告訴人與中和農會任一理監事間並無仇隙,倘未經被告明確告知此事,豈須甘冒誣指中和農會理監事收賄及自身擔負偽證之刑責風險,而於偵審中恣意虛捏其證詞,堪認證人賴增銓此部分證言,尚非子虛。
⑵次查告訴人有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5 月9 日再向被告確認所交付4500萬元之流向,並經被告承認其以每人500 萬元之9 位理事公關費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4500萬元乙節,此經101 年2 月24日在場證人何易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有跟伊父親去1 次,告訴人係要證實這4500萬元是否真的是中和農會要的,被告在現場有說「1 個理事要拿500 萬,共有9 個理事要4500萬」,告訴人陳述被告拿他4500萬元的事後,被告有點頭承認他有講過這段話,即「9個理事1 個人500 萬元」,兩個人都有說到這件事,沒有聽到否認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復觀101 年5 月9 日雙方事後會同翁萬寶等人在場協商錄音譯文即已顯示:「賴(即告訴人):這個錢有沒有出你心知肚明,你 不要說今天否認啦,今天我們這麼開誠布公,我什 麼我也不怕丟臉,我這麼笨我當初信你這4500萬是 給那9 個人,不管你今天說6 個理事3 個監事,總 數加起來還是9 個,你告訴我說,因為土地有部分 在農會,貸款要經過他們,然後又有台灣金聯的高 額抵押權,種種的東西,然後呢告訴我說要這樣子 去搓,沒錯吧?我想不會因為年紀大記性不好吧? 何(即被告):不會啦。
賴:你不會嘛。
何:我這個,我絕對有說!我絕對這個有說,我為 了要去成就一個事情,我有去說一些事情,這個我 承認,我承認!但是這個有沒有完成?有完成啊。
賴:有完成?但是這個錢你有完成這個錢付出去有 完成?但這個錢不是給這9 個人。」
、「寶(即翁萬寶):他現在說我就要給農會這9 位理 監事,你又不是為什麼給你…怎麼會拿給劉小姐、 寶哥,都不是農會的人怎麼能拿,他意思是這樣。
何:我聽得很清楚,你們放心。」
、「何:我這樣講好了。
賴:你擔多少啊。
何:我自己的部份。
賴:多少啊你講啊你說3000裡面你拿多少? 何:1000。
賴:還有2000呢?誰拿走? 何:我請問你,假設我今天要給劉素真錢,我給他 他就會拿嗎?你說9 個3 個6 個都沒有關係,沒有 一個頭會去處理這個事情嗎?你認為這個事情跟… 一點關係都沒有嗎?」、「賴:可是到最後不是這些人拿啦!反而變何文勝拿 1500你拿1000,還有2000不見了,你也交待不出來 ,你說要處理什麼事情要處理什麼都是你在講,你 從一開始就講了9個人,到後來又變一堆人。
何:我絕對承認。」
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並有在場證人翁萬寶當日筆記內容所載「4500萬的問題,只有何文勝承認拿了1500萬元,他不是理事怎能拿? 」等情,且由告訴人、被告及在場證人翁萬寶均已簽名確認在旁(見偵二卷第7 頁),是被告事後確有承認其以每人500 萬元之9 位理事公關費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4500萬元無訛,益徵其於101 年6 月28日調詢時及第1 次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
⑶另查,系爭貸款案2 億5000萬元係於97年10月31日經中和農會核准並分批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內,而本案被告指示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方式,於97年11月3 日起自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共4500萬元,兩者時點僅相隔數日,難謂毫無關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到庭表示:除了介紹貸款需支付每位理監事500 萬元之外,伊並無其他可能支付被告4500萬元現款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交付被告4500萬現款之舉,與被告向其謊稱可以金錢關說方式使中和農會理事會核准系爭貸款案一事,顯屬攸關。
⑷準此,告訴人賴增銓確因被告表示須向中和農會理事關說以通過系爭貸款案之故,而為交付現金4500萬元甚明,故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洵屬實在。
至於,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伊有講過這些話,但是講的時間應該不是在96年底、97年初到100 年整個案件結束期間,應該是在100 年間一次飲宴中,告訴人對伊說老大,你很棒,這麼複雜的案件,就可以趕快核下來,就銷售一空,伊想伊喝多了,膨脹自己,就說對阿,伊有多厲害;
伊是在偵訊之前,酒家來收錢的時候而回想到云云,然查,被告非但未於偵查中就其表達之時點及場合有所澄清,亦從未表示僅為單方炫耀之詞,反而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係因私心作祟,才會這樣騙告訴人等語在案(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為信。
2.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⑴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已供承:伊是中和農會的會員,只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權限,沒有權限參與中和農會核撥貸款事宜,因為這個案子是用不動產做抵押,根本不用支付什麼公關費用,貸款就可以通過,伊只是為了成就這個案子需要這筆錢,所以才跟告訴人說作為支付中和農會理監事之活動費;
伊沒有能力影響中和農會,中和農會核撥係因為告訴人提供龍興社區21個建物及上下停車位當抵押品,就可以核准了,因為伊私心作祟,才會這樣騙告訴人等語在案(見偵二卷第4 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顯見其事前即認系爭貸款案僅須抵押品足供擔保即可通過中和農會理之審核,並明知其無力亦無以金錢關說中和農會負責審核貸款案之理監事以使貸款案通過之意思甚明。
⑵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於調詢時即表示:我們係在向中和農會貸款送件前,已講好必須支付4500萬元給被告作為疏通費,然這次核貸的金額是在正常的核貸範圍內,依正常的授信程序就可以核貸下來,並不需要如被告所說去疏通9 位理監事,而支付公關費,所以伊認為被告詐欺伊4500萬元之意圖非常明確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對於告訴人賴增銓而言,中和農會理事會如何審核通過系爭貸款案之訊息,顯屬影響其是否交付被告該筆公關費之重要資訊。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協議是貸款核撥後才需要支付,被告就於核貸後97年10月31日下午在農會的會議室催促伊並提及「確定農會撥款入帳後,你該付的應該要付了」,伊說因為要這麼大筆現金,銀行表示需要提前告知,所以可能會晚個一兩天,被告有答應,伊在交付現金時,主觀上認知這些錢交給被告轉給農會9 位理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可知被告於貸款案通過後,亦未向告訴人說明中和農會核貸之真正原因,及其實際上並未對該農會理監事關說行賄等情,反而利用告訴人未再詳予確認關說情形之機會,消極隱匿上開重要事實而有以此消極方式補充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
⑶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貸款案僅須抵押品足供擔保即可通過中和農會理之審核及其無力亦無以金錢關說該農會負責審核貸款案之理監事以使貸款案通過之意思,竟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和農會代表,並積極訛稱可以交付公關費方式向該農會理事關說以通過系爭貸款案等言詞內容,致告訴人誤認確有可透過被告關係轉交公關費此一管道之存在。
其後,又刻意隱匿系爭貸款案通過之真正原因,及其實際上並未對該農會理監事關說、行賄等重要事實,而利用告訴人仍陷於錯誤之機會,詐取高額現款,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另由被告於偵審中供稱:至於告訴人交付之現款要支付給誰的細節,伊並未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在支付時並不知道伊會將該筆現款分別交付給何文勝、何雲坊及作為伊之佣金;
伊在告訴人給付現金之前,並未向他說明會用這4500萬元去支付跟龍興社區開發案相關的各項成本支出,伊在實際動用4500萬元中的部分金錢支付款項給何文勝、何雲坊、劉昌宜、何國棟等人前,並沒有另外告知告訴人伊即將付款;
伊不需要每件事情都跟告訴人報告,伊裡面的支出金額也不須一一說給任何人聽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可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4500萬元顯然別具目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固辯以:這4500萬元是伊協助告訴人賴增銓取得、整合整個社區之土地、透過向金主、中和農會取得資金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司法糾紛及完成後之銷售、住戶進住、社區順利管理運轉等所支出必要費用後,剩餘為伊之佣金,事後伊支付成本為何文勝1500萬元、何雲坊1200萬元、何國棟和劉昌宜300 萬元、何睿豐500 萬元,其餘1000萬元就是伊的整合銷售系爭開發案之佣金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表明所交付4500萬元現款之目的係針對系爭貸款案關說中和農會理事而來,此外並無其他支付基礎等情,俱如前述,又被告於調詢時先供稱:伊告訴告訴人如果要買下龍興社區完整的土地及債權,就要支付勝輝建設董事長何文勝的成本1200萬及利潤等語(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後改稱:伊為了成就這個案子需要這筆錢,所以才跟告訴人說用途作為支付中和區農會9 位理監事之活動費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於101 年6 月28日偵訊中又稱:伊曾跟告訴人說要支付公關費用給中和農會,為了讓中和農會能核貸這個案子的貸款,何文勝說要從中得利1000萬元,告訴人並不知情,伊拿了超過500 萬元的現金,告訴人在支付時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於101 年10月12日偵訊中另稱:伊跟告訴人說伊要做這個案子要有公司老板支出、債權買回的支出、有伊個人的佣收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復於101 年11月16日偵訊中再稱:伊有答應何文勝、何雲坊、何國棟、劉昌宜等人成交後要給付額外佣金,但沒跟告訴人講這麼明確等語(見偵三卷第149 頁反面),後改稱:給付1200萬給何雲坊、780 萬給何文勝、幾10萬給何國棟、劉昌宜100 多萬,除何國棟和劉昌宜的部分沒有說外,其他都有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三卷第152 頁),而於審理中卻稱:伊在告訴人給付現金之前,並未向他說明會用這4500萬元去支付跟龍興社區開發案相關的各項成本支出,伊在實際動用4500萬元中的部分金錢支付款項給何文勝、何雲坊、劉昌宜、何國棟等人前,並沒有另外告知告訴人伊即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顯見被告就與告訴人約定4500萬元現款之用途為何,其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即難遽信,則被告是否確已如實告知告訴人該筆款項之真正支付目的,並非無疑。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伊交付現金前,並未告訴伊這4500萬元將有一部或全部作為促成興建案之相關活動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在告訴人給付現金之前,並未向其說明該筆款項即將支付於系爭開發案之各項成本支出乙節,足認被告就所收取4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情形,事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共識,故被告後續以告訴人交付之4500萬元支付何文勝等人之舉,顯然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復證稱:被告光就仲介農會貸款並沒有什麼利益,但伊係透過被告買賣系爭開發案之土地,所以這部分佣金是一定要付給被告,係依據市場上行情,即土地及建物之購買價格的1%到2%,若伊無法向中和農會貸成,介紹買賣佣金會晚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210 頁反面),且被告供稱:伊目前沒有就代銷之佣金做任何權利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可知關於被告佣金部分既與系爭貸款案無涉,亦非告訴人交付4500萬元現款目的之一,自難認定被告所述收取該筆款項約定用途已包含佣金一事為真。
3.況且,綜觀被告收取告訴人4500萬元之過程,雙方非但事前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更約定以全數交付現金方式為之,倘若雙方確已合意作為支付何文勝等人額外價差及被告佣金等系爭開發案成本之正當目的,衡以其金額數目可觀,且屬大額現款流動,豈無事前明確約定,並留存相關憑證,以供日後稽查之理,核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事後亦向告訴人表示其拿取1000萬元部分一定負責歸還等語,業據被告於調詢中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如謂該筆款項交付時業已約明被告所言用途,則被告豈須再度返還告訴人之理,甚者,縱令被告就系爭開發案尚與何文勝等人存有其他債務問題,此乃被告與何文勝等人間之相互約定,自無拘束告訴人之效力,亦不得做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合理化依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4.此外,被告主張其負責整合銷售系爭開發案之佣金高達2000萬元,並提出齊一公司房屋銷售移轉一覽表為據,惟查該紙房屋銷售移轉表格所載地址、建號、坪數、買賣原因日期、移轉前後所有人等資料,均屬一般公開資訊,自可從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查知,又證人即告訴人賴增銓亦到庭表示:這不是我們公司內部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自難憑此一證據資料逕為被告有代銷事實之認定,即使被告另為代銷之情,亦與被告有無訛稱可給付中和農會公關費等語詐取告訴人4500萬元一事無涉。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承購戶共10戶,以證明被告有介紹此部分證人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乙節,然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有無以可關說中和農會理監事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4500萬元之詐欺犯行,縱認被告曾有介紹承購戶之舉,核與被告有無以前揭言詞詐取告訴人財物,顯屬二事,是以傳喚系爭社區承購戶共10戶並無法為對被告有無上開詐欺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之聲請,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取告訴人賴增銓450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雖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
易言之,倘多次作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犯。
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賴增銓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中和農會核貸後支付4500萬元。
迨貸款核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要求告訴人賴增銓依約付款,告訴人賴增銓乃先後支付現金3000萬元及1500萬元予被告。
其上開2 個行為雖有時間上的間隔,但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賴增銓投資系爭開發案後,利用其急需申請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機會,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支付高達4500萬元現款予被告,因而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除用以支付其先前答應付給勝輝公司負責人何文勝及原地主何雲坊等人之款項外,其餘盡歸其有,個人獲利亦達1000餘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參)、生活狀況(自稱家庭經濟小康,有其調查筆錄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卷第1 頁可查)、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增銓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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