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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松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松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嗣經減刑為7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另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 月23日,於101 年10月22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詎蘇國松猶未知警惕,明知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撥接通聯電信服務,必須支付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百里商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石國禎」,業已於102 年1 月9 日死亡)購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開門號係於100 年12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黃柔德名義,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威寶電信台北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
蘇國松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將之置入行動電話內,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接續撥打使用多次,致使不知情之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蘇國松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6,839元。
嗣黃柔德接獲威寶傳公司之繳費通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寶公司、黃柔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蘇國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柔德、李小苓、吳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暢打300_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黃柔德」名義所申請取得,為威寶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黃柔德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遭被告盜用,則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核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蘇國松自始無支付上開SIM 卡通信費用之意思,而仍使用該SIM 卡撥打通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自10 0年12月11日至101 年1 月13日止,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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