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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4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壹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絨布手套壹副均沒收;
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案之油壓剪壹支、壹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絨布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5 月2 日9 時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謝淑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以油壓剪破壞鐵門欄杆後侵入謝淑鈴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謝淑鈴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約2,500 元、K 金戒指1 只及茶葉等物得手;
又於同日某時許,持前開油壓剪、螺絲起子,至吳金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油壓剪、螺絲起子分別破壞鐵門欄杆、門鎖後侵入吳金田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吳金田所有置於屋內之藍寶石鑽戒1 枚、紅寶石戒指1 只、紅寶石項鍊1 條、玉鐲子1 只、黃金戒指1 只、JL皇家經典鑽表1 只、銀質手表1 只、金色手表1 只、香菸18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4萬2170元)得手,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謝淑鈴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並循線於101 年5 月4日19時10分許,在林志忠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居所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其他作案用手電筒1 個、絨布手套1 副,始悉上情。
(二)於101 年12月6 日9 時許,利用蕭志弘、蕭憲鴻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後方窗戶未關之機會,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蕭憲鴻所有之現金3,000 元,及蕭志弘、蕭憲鴻共有之CANON 牌相機(型號EOS 450D)1 台、CANON 牌相機(型號EOS 5D2 )1 台、CANON 牌鏡頭(型號EF24-70 F2.8)1 顆、CANON 牌鏡頭(型號EF16-35F2.82)1 顆、CANON 鏡頭(型號EF70-200F2.8L )1 顆、騰龍牌鏡頭(型號18-200MM)1 顆、SAGMA 牌閃光燈1 個、相機電池充電器1 個得手,隨即騎乘其子林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林志忠返回上址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時,適為返家之蕭志弘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7 樓居所起獲現金3,000 元、CANON 牌相機(型號EOS 450D)1 台、CANON 牌相機(型號EOS5D2 )1台、CANON 牌鏡頭(型號EF24-70F2.8 )1 顆、CANON 牌鏡頭(型號EF16 -35F2.82 )1 顆、CANON 鏡頭(型號EF70-200F2.8L )1 顆、騰龍牌鏡頭(型號18 -2 00MM)1 顆、SAGMA 牌閃光燈1 個,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相機電池充電器1 個。
二、案經吳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蕭志弘、蕭憲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田、蕭志弘、蕭憲鴻及證人謝淑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4 張、被告行竊路線草圖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個、絨布手套1 副、油壓剪1 支足資佐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鐵質器具,材質堅硬,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個、絨布手套1 副、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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