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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黃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黃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黃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3 樓」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3 樓」;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數次推打、拉扯告訴人李天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另行起意動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謝黃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黃翔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000 號3 樓之「奇跡咖啡廳」內,因故與李天信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咖啡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你對小汪做了什麼,小汪都告訴我了,幹你娘,雞掰」、「你沒那個小,不要學人家猖秋」等語辱罵李天信,李天信遂向謝黃翔質問發生何事,詎謝黃翔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用力踢放置現場之塑膠椅,致該塑膠椅撞擊李天信左腿,李天信見狀後即欲行離去,謝黃翔承前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繼續毆打李天信肩部及頸部,再走至李天信前方,以手用力拉扯其衣領,致李天信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右頸部及右肩部之挫傷並拉傷、第3及第4 頸椎滑脫、頸椎肌肉僵硬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黃翔於警詢時及偵│坦承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沒那個│
│ │查中之供述 │小,不要學人家猖秋」等語,並且│
│ │ │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信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
│ │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侮辱告訴人,復以腳踢塑膠椅致撞│
│ │訴 │擊告訴人左腿、毆打其肩、頸部位│
│ │ │並用力拉扯其衣領,而造成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安熙眾於偵查中經具│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
│ │結之證述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之事實。 │
│ │紙 │ │
├──┼───────────┼───────────────┤
│ 5 │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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