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345,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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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不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服務態度不佳,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少年及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9 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欲找該店店長理論,經值班之副店長即告訴人乙○○告知店長不在店內後,綽號「阿凱」男子即以「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等人欲離去前,被告又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幹你娘」、「幹」等語(臺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102 年5 月24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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