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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俊任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任職於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臺北中和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地名稱)中正路806 號】之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南陽實業公司銷售汽車,均訂有底價,授權由業務員與消費者議價,業務員於成交後,應將以最底價計算之車款及保險費、領牌費繳回南陽實業有限公司,餘款方為業務員可得佣金,於101 年6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另扣除范益源折讓之中古車價4 萬元,實付70萬元)之價格銷售Hyundai 牌IX35 2.0型自用小客車予客戶范益源,范益源遂陸續於101 年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交付頭期款3,000 元、17,000元、280,000 元共30萬元現金予施俊任,詎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僅繳回公司所規定之10,500元購車訂金,將其所持有現金之289,500 元侵占入己,嗣南陽實業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店於當月查核帳戶時發覺款項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陽實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施俊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益源、告訴代理人曾雅玲、證人即代售范益源中古車之人洪壎篪、證人即購買范益源中古車之人麥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南陽實業公司從業員資料表、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車輛預約予退訂作業施行細則通知單、車輛訂購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施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南陽實業公司僱用擔任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本應克盡職守,謹慎處理經手款項,為圖提高業績,罔顧公司抽佣及折讓價金之規定,擅自挪列入帳科目,紊亂帳務,並侵吞車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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