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奇璋於民國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
- ㈠、於101年11月8日3時5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豐申(
- ㈡、於101年11月17日4時34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三、案經蕭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吳奇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
- ㈣、至於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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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璋於民國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97年間,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⑴、⑵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與⑶、⑷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8 日3 時5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豐申(其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吳奇璋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 巷口,而向林豐申佯稱其欲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遂下車,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黃嘉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後於不詳時間,將甲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路口。
嗣因黃嘉政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於101 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經警尋獲甲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11月17日4 時34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油料不足,竟步行而隨機蒐尋下手行竊之車輛,於同日4 時34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前,發現蕭偉筑所有、現由蕭偉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同上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乙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後於不詳時間,將乙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
嗣因蕭偉婷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於101年12月2 日17時許,經警尋獲乙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奇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婷、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查獲照片共6 張、甲車及乙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件竊盜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得併合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行竊後,並未變賣或損壞各機車,告訴人蕭偉婷及被害人黃嘉政均業已取回失物,車輛並未受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被害人黃嘉政意見陳述狀1 份、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744 號卷第2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機車鑰匙1 把,並未扣案,業遭被告典當、現非其所有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是該鑰匙既已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現尚持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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