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國川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凌晨,因不勝酒力醉倒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車道,經民眾發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隨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板橋分隊隊員劉培昱、蔡治文亦於102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29分許,趕赴現場執行救護路倒勤務,詎蔡國川於警消人員到場後仍不斷咆哮怒罵,並表示要指定前往亞東醫院休息,經劉培昱向蔡國川解釋救護車之使用原則,蔡國川明知劉培昱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劉培昱、蔡治文將其扶到擔架上準備上救護車之際,突然以拳頭揮向劉培昱之右上嘴唇,致劉培昱受有上唇2 公分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震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劉培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培昱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培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培昱、蔡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蔡國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劉培昱診斷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勝酒力醉臥於車道上,經消防員到場救護,竟於消防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消防員施以強暴,致消防員劉培昱受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培昱達成調解,取得劉培昱之諒解,並據劉培昱對其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錯誤,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劉培昱施以前述之強暴行為,致劉培昱受有上唇2 公分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震傷之傷害部分,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劉培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培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