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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姵儀因不滿告訴人方致力向被告之女性友人佯稱單身並藉此進行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FACEBOOK網站,除以帳號「李姵兒」在可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之公開個人頁面上張貼「他馬的,如果你有老婆……賤人」之文章,並於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經警據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致力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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