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444,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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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8、1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宗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㈡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㈣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就㈠㈡㈢㈥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就㈣㈤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大勇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復於101 年12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宗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4 、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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