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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志明(綽號阿明)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88年12月16日確定;
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月,91年4 月18日確定。
上開2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減刑與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95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8 月9 日。
高志明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上揭殘刑1 年8 月9 日,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2月28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4 月19日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C 室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高志明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件無涉之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分裝袋1 包、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供高志明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毛重994.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49.97公克)、電子磅秤2 臺等物(高志明所犯販賣毒品罪行,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在案)。
迨至同日下午2 時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高志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72 號、第22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74號、毒偵緝字第372 號不起訴處分;
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謢管束期滿前未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8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開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高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5 頁 至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5頁、第2 頁),並有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未婚,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每月約工作10至15日,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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