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49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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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傑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竊盜罪7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撤銷原判決改處竊盜罪7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9日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附近某早餐店門口,隨地拾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該六角扳手轉開螺絲撬開車牌之方式,竊取薛美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復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2 日8 時3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竊取之893-LAF 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以上開扳手插入謝秀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著手竊取謝秀鑾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江智暉巡邏時見狀當場加以逮捕致未得逞,並於蕭文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起出T 字型板手2 支及薛美仙所有之893-LA F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美仙、謝秀鑾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智暉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報管單各1 件和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隨地撿拾之六角扳手1 支及所攜帶之T 型扳手2 支,均屬金屬材質,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1 張可稽(偵卷第23頁),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又被告持T 型扳手插入機車鑰匙孔,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方查獲,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於時間、地點均不同,其犯意各別,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行竊,對一般民眾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薛美仙新臺幣2千元,尚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文傑及證人江智暉陳明於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供被告行竊事實一㈠所用之物,但為被告隨地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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