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0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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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47 、第314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8 月、8 月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由陳澤霞經營之「臺南無刺虱目魚」小吃店(按該小吃店性質非屬住宅亦非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用力將小吃店後門之屬於後門一部分的鐵製浪板扳開破壞之,並從扳開之鐵製浪板縫隙伸手進去拉開後門門栓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由甲○○管領、放置於該小吃店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 、5 千元左右)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陳澤霞發現該小吃店遭竊嫌侵入,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乙○○又於101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所頂樓抽煙時,見相鄰之新北市○○區○○○街0 號頂樓置放凃麗珠所有之鋁梯1 張(價值約40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放置,並無遺失或拋棄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之頂樓,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隨即通知不知情之陳玉峰到場(按陳玉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乙○○騎乘車牌號碼為MDK- 351號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鋁梯載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以約5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將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凃麗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澤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47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反面、30至30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凃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澤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共同被告陳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93 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反面、30至30頁反面、66頁反面、76至76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上開車牌號碼為MDK-351 號重型機車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21、22、24頁)。

㈢綜上,被告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稽。

而被告侵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處所,為被害人陳澤霞經營「臺南無刺虱目魚」小吃店之營業場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澤霞證述在卷,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係「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

惟被告係徒手用力將小吃店後門之屬於後門一部分的鐵製浪板扳開破壞之,並從扳開之鐵製浪板縫隙伸手進去拉開後門門栓後,開門進入前開小吃店竊盜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澤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0647 號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加重條件,但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情,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25頁),惟因上開事由均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或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侵入之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凃麗珠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住宅頂樓陽台,因陽台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

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8 月、8 月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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