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5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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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運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重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重運於101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裕」成年人使用,於同年5 月間,「陳建裕」將上開車輛歸還予被告時,因原先DC-7871 號之汽車車牌遺失,被告明知被害人陳秋尾所有之2 面DK-6067 號之汽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同年3 月22日9 時50分許,被害人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內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的思賢公園內,收受上開失竊車牌2 面,並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在其原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8 月30日晚間11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秋尾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有之DC-7871 號車牌因伊前於101 年1 月8 日另犯肇事逃逸案件遭監理所回收,伊需用車但沒有車牌,遂於同年3 月間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冰場旁的停車場,以活動扳手鬆下被害人用以固定DK-6067 號車牌之螺絲,而竊取該DK-6067 號車牌2 面裝於自己車上。

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擔心被關,方佯稱該車牌係友人「陳建裕」所交付,惟實際上並無陳建裕該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秋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於101 年3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內遭竊;

嗣被害人報警協尋,警方於同年8 月30日晚間11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駕駛懸掛該失竊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扣得失竊之DK-6067號車牌2 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伊於101 年2 月間,在伊住處附近,將伊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含車號00-0000 號車牌借予友人「陳建裕」使用,嗣陳建裕於同年4 至5 月間將上開車輛返還時,向伊聲稱原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遺失,惟已另借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暫供懸掛。

伊當時因信任陳建裕,遂未報警或向監理所申請車牌補發,然伊已無法聯絡上陳建裕,亦無法提供陳建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卷第3 至4 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㈢、惟查,被告前於101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34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誠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注意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撞及正由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由案外人蔣柏瑋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使蔣柏瑋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膝、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此車禍使人受傷後,竟不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被告車禍後掉落現場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而循線查獲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109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而該DC-7871 號車牌,因逾期未為定期檢驗,業遭監理單位於100 年8 月31日註銷,並於該次車禍事故後之101 年1 月17日將牌照收回、迄今未有換發牌照之紀錄,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3 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5頁、本院102 年簡字第724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2 月間,根本未懸掛該DC-7871 號車牌,更遑論該車牌遭友人陳建裕借車使用後遺失,進而收受陳建裕所交付之DK-6067 號車牌,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復經本院質諸上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上開DK-6067 號車牌係伊自己持活動扳手所竊取,事實上並無陳建裕該人不諱(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724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上開DK-6067 號車牌係被告親自竊取,非自他人處收受之贓物,應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於102 年5 月28日審判中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然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且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起訴贓物事實,自行認定竊盜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竊盜罪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涉加重竊盜罪嫌,亦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本院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理,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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