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豊為告訴人李松茂之子,詎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財產之處置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凌晨2 、3 時許,以紅色噴漆在其與告訴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牆書寫「李松茂主謀」等文字,並以白色噴漆在該處門口外路面書寫「松茂無能長孫起」、「紂王無道群英起」、「恥」等文字辱罵告訴人;
復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在前開住處3 樓,接續懸掛書有「一朝夢醒沖天怨、可惡至極李松茂、父債子還公道吞、瞞天過海誤子孫、哪吒烽火逆天轉、拋妻棄子天理無、偷天換日虎食子、還我公道」等文字之白布條,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6月7 日,已具狀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