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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雄:(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於8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4年5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目前易服勞役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2 時45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 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 時45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3 時7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而被告2 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2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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