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1,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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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康孟莉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89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又安辰公司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曾對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案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丁○○應給付安辰公司新臺幣(下同)162,6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給付部分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判決丁○○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161,5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丁○○之上訴,惟經丁○○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則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丁○○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丁○○應再給付安辰公司1,50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再為給付部分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並駁回丁○○之上訴後,丁○○再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以外部分,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尚未確定)。

二、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均明知其並未於97年3 月10日就丁○○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50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竟為避免該等房地遭到強制執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佐祥及其助理員張惠棻,於97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3 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嗣安辰公司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經本院於97年3 月13日函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後,該院於97年4 月1 日函覆略以:系爭房地已於97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法執行等語,始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於100 年5 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安辰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㈡參照)。

另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告)訴。

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告)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本案安辰公司「告訴」意旨略以:丁○○侵害安辰公司著作權所為,造成安辰公司受有損害,遽其竟為避免安辰公司之追償,而與乙○○通謀虛偽,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致安辰公司無法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詐害安辰公司之債權,另其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語(他字卷㈠第1 至13頁)。

其既指訴被告2 人上開所為,除侵害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其債權,依據上開說明,當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一,而得提起告訴,起訴書認定安辰公司僅係提出告發,容有誤會。

至於本案被告雖僅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非兼有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偽造文書罪既含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本不因被告是否另犯損害債權罪而改變安辰公司屬於犯罪被害人之事實,當亦無礙其提出告訴之權利,故縱安辰公司於提出本案告訴後,復於100 年9 月20日對被告2 人提出損害債權告訴,惟因逾越告訴期間而遭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其提出告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第271條之1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該條增訂前,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

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資適用。

又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告發人」得準用上開規定,惟按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

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

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參照)。

本案安辰公司既係告訴人,本得依法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縱認其係告發人,惟就其協助檢察官執行公訴,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之觀點,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參以在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第271條之1 以前,審判實務上亦早已承認告訴(發)人得委任代理人,而不因有無法律明文而異其效力。

基於貫徹保障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之精神,亦應從寬准許安辰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方法,僅其究非本案當事人,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

如欲聲請調查證據,或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時,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

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告訴(發)代理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發)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本院即難遽予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第316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15 至120 頁;

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第16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9條之4 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略辯稱:㈠乙○○於94年6 月間係因無法提出固定薪資證明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借用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其後貸款亦由乙○○支付;

97年3 月2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將該房地返還登記予真正權利人乙○○,另為遷就登記實務,而聽從代書之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事前不知安辰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未造成任何損害;

㈡丁○○現因判決所負債務僅162,64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全案尚未確定,豈有為躲避16萬餘元債務而移轉近2,000 萬元不動產之動機?又安辰公司於91年即對丁○○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於94年提起公訴,丁○○倘有脫產之意,何需於同年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安辰公司於95年3 月7 日即對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丁○○如欲脫產,豈有等待2年後方為脫產?況安辰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裁定,丁○○若有脫產意圖,何以未於95年3 月假扣押執行後即處分系爭房地云云;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略辯稱:㈠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丁○○僅係登記名義人,此由乙○○並非擔任保證人,而係共同借款人,即可證明;

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貸款是乙○○,但有需要本人簽名時,由丁○○及乙○○一起來。」

若丁○○為實際購買人,豈有對於貸款金額、成數、利率完全未與銀行討論,而僅於簽名時出現之理?加上乙○○之母康高麗華確曾資助170 萬元,而丁○○於玉山銀行開立之貸款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還款帳戶)除曾於94年7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70萬元至康高麗華帳戶外,亦曾於96年2 月13日轉帳602 萬元至乙○○帳戶,可知上開還款帳戶確為乙○○實際管理使用,益徵乙○○始係真正購買人,丁○○僅係登記名義人;

㈡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辦理之貸款,均係由乙○○所支付,而乙○○則受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所聘任,有支付貸款之能力,其工作能力與國內報稅資料並無絕對關係云云。

經查:㈠下列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抵押、貸款等事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查,堪認真實。

⒈第1 次變動(94年6 月間):⑴丁○○於94年6 月21日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828 萬元(含稅)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50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房屋(含編號42號車位),有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合約收款狀況表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183 至205 頁)。

⑵丁○○因資金不足支付上開房地買賣款,乃與元利公司簽訂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委託元利公司全權就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手續,並同意元利公司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1,462 萬元;

嗣丁○○於94年6 月28日簽署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經該行審核通過後,而於97年7 月8 日簽訂2 份房屋借款約定書,貸款金額各為1,460 萬元及240 萬元,均以丁○○、乙○○為共同借款人,並由2 人共同簽發金額為1,460萬元及24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4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為擔保等情,有該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88至98頁)。

⑶元利公司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6 月16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丁○○,翌(20)日設定最高限額2,04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迨前述貸款核撥後,丁○○於94年7 月22日匯款1,462 萬元予元利公司等情,有匯款回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87之1 、99至103 頁)。

⒉第2 次變動(96年2 月間):⑴元利公司於96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29日),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 之土地(即編號46號車位)所有權予丁○○,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57至64頁)。

⑵丁○○於96月2 月5 日與玉山銀行簽訂第3 份房屋借款約定書,貸款金額為2,230 萬元,仍以乙○○為共同借款人,並由丁○○與乙○○共同簽發金額為2,23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以系爭房地(即除建物外,其土地權利範圍已增至10000 分之38,含編號42、46號2 個車位)設定最高限額2,676 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為擔保等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偵字卷㈡第119 至132 頁、他字卷㈠第31、32頁)。

⒊第3 次變動(97年3 月間):⑴丁○○於97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原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

嗣承辦之公務員於97年3 月24日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73至82頁)。

⑵上開登記手續,係由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佐祥辦理,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員張惠棻辦理送件事宜乙節,業據證人葉佐祥及張惠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他字卷㈠第107 頁)。

㈡關於被告2 人明知其並未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卻仍以該不實事項作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節: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係於97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3 月10日),從丁○○名下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惟查丁○○與乙○○並未於97年3 月10日就該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除據被告丁○○於100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我們沒有買賣,我是把房子過戶還給她們等語(他字卷㈠第113 頁),及被告乙○○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7年間在代書事務所有請代書辦理過戶,我跟丁○○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他字卷㈠第117 頁)外,復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此次申辦登記係為將該房地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云云,則屬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問題,詳待後述),核與證人葉佐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沒有替他們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或交涉買賣細節,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談價金及有無交付價金,他們也沒有提供雙方的買賣契約書給我,我只知道這房子當時有抵押給玉山銀行,抵押權設定部分由買方繼續承受,因此沒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他字卷㈠第107 頁)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2 人在明知其並未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仍由乙○○委託代書以該不實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7年3 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主、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另辯稱:當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聽從代書建議辦理云云。

惟由被告丁○○於100 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我是單方面的配合乙○○,『應該』是代書建議乙○○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的」等語(他字卷㈠第11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乙○○有去問過代書葉佐祥,代書說不是贈與就是買賣,這是乙○○轉述給我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64 頁),可知其上開所言,僅係傳聞之個人臆測。

次由被告乙○○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7年3 月初,我跟丁○○購買系爭房地,辦理過程是由代書處理,買賣價金2,475 萬元是我來承接他向玉山銀行辦理的房屋貸款,之後貸款由我支付。

印象中玉山銀行的貸款剩2,100 多萬元,375 萬是我陸陸續續借給他的,都是拿來支付玉山銀行的房貸;

從94年間丁○○購買上開房屋,並向玉山銀行貸款以來,房屋貸款都是由我支付,94年的頭期款也是我付的」、「(妳向丁○○買上開房屋時,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繳款證明?)沒有。」

「(何時出售上開不動產?如何洽談買賣細節?買賣契約書?)97年間在代書事務所有請代書辦理過戶,我跟丁○○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他字卷㈠第117頁),可知其於委託葉佐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係告知要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核與證人葉佐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是買方乙○○找我,他告訴我他一個很好的朋友有房子要賣給他,要委託我辦理,但是他告訴我他們很熟,不用簽買賣契約書,他只有請我辦過戶手續;

我只有見過丁○○一次,當時他提供相關證件,委託我辦理過戶,但是我們沒有談到買賣細節等語(他字卷㈠第107 頁)相符。

嗣被告乙○○雖又改稱:「94年間購買的時候,就有約定要用買賣的方式將房子買回來,因為房屋的所有權人跟貸款契約書上都是由他簽立,對外他還是該屋的所有權人,所以有約定要以買賣的方式將房屋買回來。」

「(為何97年間不以贈與方式將房屋過戶回來?)因為房屋的頭期款及貸款都是由我支付,我確實有支付該屋的買賣價金,所以應該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等語(他字卷㈠第117 頁),惟就其於委託葉佐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係告知要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部分,則未有改變,參以被告丁○○僅與葉佐祥見過1 次面,且該次並未討論買賣細節,其餘委辦事宜均由乙○○出面洽談,則有關委辦登記過程之細節,當以被告乙○○及證人葉佐祥之陳述為準。

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遽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乙節: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第72條亦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 、2 款復明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綜上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

就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

就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而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慎重。

是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容恣意破壞。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另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判決參照)。

此外,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⒊本案被告2 人明知其並未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卻仍由乙○○委託代書以該不實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7年3 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其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理由詳見後述),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不論是否因而實際侵害安辰公司之債權(蓋安辰公司與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仍未全部確定),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況查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㈠第73頁)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雖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夫妻贈與等例示欄位外,而未如96年1 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㈠第57頁)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另設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勾選並填載,惟於「⑶申請登記事由」及「⑷登記原因」之最後一欄均設有空白欄位,可供申請人自行勾選並確實填載,亦即被告2 人在客觀上尚非不得據實填載,自難僅以「遷就登記實務」云云,逕認其並無據實填載之期待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被告丁○○辯稱:伊係為遷就登記實務,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諒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㈣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另略辯稱:其僅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真正權利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經查:⒈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過程及其內容乙節:被告丁○○於100 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當時因為貸款2 年不能更動,買屋當時,我與她們(按指乙○○及其家人)就約定2 年後要把房子所有權過戶還給他們等語(他字卷㈠第113 頁),嗣於100 年9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民事事件(案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審理時亦稱:她(按指乙○○)辦貸款的條件比較不好,我跟她是朋友,就約定好我先買,買了以後再賣給她,用我的名字先去貸款,貸款有約定2 年內不能更改,2 年之後我再把它賣給乙○○等語(他字卷㈠第394 至395 頁),惟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時則改稱:「(你說這個房子是借用丁○○的名義購買,你們是如何約定?)沒有約定到後面投資賣掉如何處理。」

「當下買的時候,也沒有約定何時要把房子過戶登記還給乙○○」等語(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前後所言並不一致。

次查被告乙○○於100 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94年購買的時候,就有約定要用買賣的方式將房子買回來,因為房屋的所有權人跟貸款契約書上都由他(按指丁○○)簽立,對外他還是該屋的所有權人,所以有約定要以買賣的方式將房屋買回來等語(他字卷㈠第117 頁),嗣於上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則未敘及借名契約的約定事宜,迨本院102年6 月3 日審理時卻改稱:「(你說這個房子是乙○○借你的名義購買,你們是如何約定?)當時因為我是共同借款人,所以沒有另外訂定契約」、「(94年當時,你們有無口頭約定丁○○願意借名給你多久,你多久需要返還?)我印象中,他是不能設定改變,所以印象中有口頭提一下,到時2 年內房子不能轉,2 年過後可以轉回來」等語(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前後所言亦有齟齬。

綜合上述,兩人就何時成立借名契約,以及有無約定終止期限等借名契約重要之點,陳述反覆且互核不一,復查無其他足以佐證兩人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則其辯稱94年購屋當時已約定借用丁○○名義辦理登記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⒉關於系爭房地為何登記為丁○○所有乙節:被告雖均辯稱:乙○○於94年6 月間係因無法提出固定薪資證明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借用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惟查前述3 份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均係以丁○○、乙○○為共同借款人(參見前述第㈠⒈⑵及⒉⑵段),而承辦上開房貸之玉山銀行行員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房屋是共同持有,或有共同借款之事實,就會要求列為共同借款人;

94年當時,我們銀行確實是比較希望以共同借款人的方式來簽約,借款人原則上都是房屋所有權人,如果另一人較有資力時,也會拉進來當共同借款人。

但如果房屋是夫妻2 人共同居住,也會把配偶列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此時就不需要考慮另一個借款人的資力;

在這個案件裡,以我的印象,他們(按指丁○○及乙○○)是未婚夫妻,所以當共同借款人等語(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同行行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6 月當時我是櫃臺人員,因為乙○○跟我說要辦貸款,所以我就將其轉介給甲○○,貸款細節是由甲○○去談,但我還是會去瞭解他們的洽談情形;

乙○○有跟我提過房屋的狀況,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要結婚,所以要貸款等語(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94年當時,我與乙○○已是男女朋友,但交往還沒1 年;

大約是在94年貸款後,我們有談論到結婚的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62 、164 反面頁),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94年間丁○○向玉山銀行貸款時,我是他的女朋友等語(他字卷㈠第117 頁),核與前述證人所稱被告2 人因係未婚夫妻所以列為共同借款人等語,亦屬相符,足認被告2 人在申辦貸款當時,乃以未婚夫妻之客觀表徵共同借款,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非僅憑丁○○具有較佳之財務信用而獲得核貸。

次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知房地所有權人一定會列為借款人,但如另一人資力較佳,也會被拉進來當共同借款人。

假設丁○○當時的資力確較乙○○為佳,且乙○○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反而應以所有權人乙○○作為借款人,同時拉資力較佳的丁○○作為共同借款人,對銀行較為有利,而無要求乙○○須找資力較佳的丁○○作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再由該2 人辦理共同借款之理。

況且,上開2 位證人均未證稱其曾建議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丁○○名下,始能以較有利之核貸條件獲得貸款。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從乙○○並非擔任保證人,而係共同借款人,即可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丁○○僅係登記名義人;

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貸款是乙○○,但有需要本人簽名時,由丁○○及乙○○一起來。」

若丁○○為實際購買人,豈有對於貸款金額、成數、利率完全未與銀行討論,而僅於簽名時出現之理云云,惟查2 人當時係以未婚夫妻名義申辦貸款,因而列為共同借款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乙○○並非擔任保證人,遽予推論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丁○○名下。

另其既係以未婚夫妻名義申辦貸款,故縱僅由其中1 人出面洽談貸款事宜,再由另1 人於需要時出面簽名,核與常理亦無違背,是其前述所辯,委無可採。

⒊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及目的乙節: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系爭房地買來是要投資,而非自住云云(本院卷㈢第162 、165 頁),惟就當初為何會知道要去買「系爭房地」部分,被告丁○○係稱:乙○○的弟弟在做資產顧問管理公司,他們會去看房子,有好的案件,會介紹給乙○○;

這個案子好像不是乙○○弟弟他們公司在負責,只是剛好去看房子,就打電話給乙○○等語(本院卷㈢第162 頁),然查乙○○僅有1 個弟弟,94年唸完書回國後在1 家公司擔任資訊處負責人,處理與電腦有關的事務,沒有其他兼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㈢第165 頁),核與丁○○前揭所言已有部分出入。

縱使購買系爭房地的訊息係由乙○○弟弟所提供,倘係單純基於情誼借名登記,當無親自前往看屋之必要,惟查被告丁○○卻自稱:「(在決定要買之前,你自己有沒有去看過這個房子?)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即與常情有違。

次查被告乙○○平時係與母親同住,業據其自陳明確(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亦即無需額外支付租金,倘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轉賣後賺取價差而牟利,理應設定理想之出售價額或時點,積極自行或委託仲介尋求買家出售,倘距預設價額或時點仍有一段距離,亦應設法出租或其他更有經濟效益的利用,始足分攤繳納鉅額貸款本息之沈重負擔。

然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卻係以其信用貸款裝潢及添購家具,以供其偶爾居住,而未出租他人,亦未自行或委託經紀公司出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面),亦與常理顯然有違。

另就丁○○、乙○○為何於96月2 月5 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增貸至2,230 萬元之房屋借款約定書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因為當時理財的狀況比94年好,所以在96年如果要重新談,利率不一樣,因為當時理財的需求,所以我決定增貸」、「(理財的需求是何意?)就是要投資,我可以作定存」等語(本院卷㈢第166 頁),除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好像是要買車位,因為他們大樓有多的車位,價錢蠻便宜的,且房屋的市值有漲,所以增貸可以多出一些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63 頁反面)有所齟齬外,其以增貸所得款項改作定存,能否達到理財目的,亦甚有疑義。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載稱略以:96年2 月13日(週二)提領現金602 萬元後,其中450 萬元於2 日後之96 年2月15日(週四)由乙○○存入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作定存等語(本院卷㈢第324 頁),惟依系爭還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㈠第229 頁),可知玉山銀行於96年2 月13日將2,230 萬元撥入系爭還款帳戶後,除用以償還原貸之1,460 萬元及240 萬元款項餘額16,273,502元(亦即自94年7 月22日起至該日止之1 年6 個多月期間,僅還本金達726,498 元)外,另有人以丁○○名義填寫60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申報資料,領出602 萬元現金,有該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㈠第271 至273 頁)。

該602 萬元既係以現金方式領出,則存入上開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450 萬元,是否與該602 萬元有關,本非無疑,且如係理財,當無領出鉅額款項後閒置2 天而坐令利息損失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仍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礙難遽信。

⒋關於系爭房地交屋後之使用情形乙節:查被告丁○○於94年7 月8 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前述金額為1,460 萬元及240萬元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時,曾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簽署1 張內容為擔保系爭房地係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無出借、出租或出典情事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98頁反面),而證人甲○○雖證稱:「(是否可以說這份切結書是給登記所有權人簽的?)是的」等語(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惟另又稱:「(切結書)第2條第2項有切結自行使用,最後立切結書人部分,也有特別註明是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可知其意乃欲表明丁○○確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簽署該份切結書,並切結該房地乃其自行使用之事實。

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買後一直來來回回,有時候偶爾會去住,平時只有我會去那邊等語(本院卷㈢第165 頁),惟查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直住在板橋,偶爾會去乙○○那邊住等語(本院卷㈢第164 頁),參以丁○○與乙○○於94年6 月前即為男女朋友,且依被告乙○○自稱:97年過戶登記後,兩人還曾論及婚嫁等語(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可知兩人自94年起至97年期間之感情狀況應係持續增溫,則該屋縱使多半為乙○○所使用,亦難遽認丁○○毫無任何使用之事實。

⒌關於前述金額為1,460 萬元及240 萬元貸款之頭期款繳交情形乙節:⑴查丁○○係於94年6 月21日與元利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828 萬元(含稅)購買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其中訂金37萬元係於94年6 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分3 筆刷卡,分別為8 萬元、19萬元、10萬元);

簽約金201 萬元係於94年6 月22日以刷卡45萬元(分3 筆刷卡,分別為14.8萬元、30萬元、0.2 萬元)及給付1 張面額156 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

用印款、完稅款及各項稅費144 萬元係於94年6 月30日以給付面額各為89萬元及55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

銀行貸款係於94年7 月22日核撥轉帳;

完工交屋款18萬元係於94年7 月25日以現金支付,有元利公司100 年9 月14日函文及客戶合約收款狀況表附卷可稽(他字卷㈠第183 、184 頁),其中6 筆刷卡除14.8萬元、30萬元係由乙○○刷卡支付外,餘均由丁○○刷卡支付(合計37.2萬元),至於上開3 張支票(面額各為156 萬元、89萬元及55萬元,合計300 萬元)則均係丁○○所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嗣改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支存帳戶)並兌現。

又乙○○之母康高麗華曾於發票日前之94年6 月20日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嗣改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此帳戶先於94年6 月21日、94年6 月23日分別轉帳200 萬元、9 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匯入前帳戶餘額僅剩454 元),以兌現上開156 萬元支票;

又於94年7 月4 日轉帳89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以兌現上開89萬元支票;

復於94年7 月11日轉帳55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以兌現上開55萬元支票。

亦即除康高麗華匯至丁○○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170 萬元、乙○○刷卡付款之44.8萬元及玉山銀行核貸之1,462萬元外,其餘購屋支出款項1,512,000 元(即1,828 萬元—1,462 萬元—170 萬元—44.8萬元=1,512,000 元)均由丁○○支付等情,有前揭乙○○刷卡之簽帳單2張(本院卷㈠第124 頁)、支票影本3 張(偵字卷㈠第276 至278 頁)、丁○○上開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㈠第305 頁)、丁○○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㈠第416 頁、他字卷㈡第12至1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他字卷㈡第386 頁、第553 頁),堪認真實。

⑵次查上開1,460 萬元及240 萬元之貸款於94年7 月22日核撥至系爭還款帳戶後,旋即有人於94年7 月25日以丁○○名義填寫金額各為100 萬元、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及同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各1 張,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康高麗華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系爭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張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210 頁、偵字卷㈠第269 至270 頁)。

亦即康高麗華雖於94年6 月20日匯入170 萬元,惟於貸款核撥後3 日即自貸款餘額中取回170 萬元。

等於對丁○○而言,除了個人支出1,512,000 元外,又與共同借款人乙○○支出170 萬元,此與被告乙○○所稱:貸款以外之其他購屋款均由其所支付云云,即有不符。

至其雖於100 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從94年間丁○○購買上開房屋,並向玉山銀行貸款以來,房屋貸款都是由我支付,94年的頭期款也是我付的,是用現金或匯款到他支票帳戶,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㈠第117 頁),亦即丁○○上開支出款項因已如數歸還,故94年的頭期款亦為其所支付。

惟依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妳說妳〈於97年〉跟他〈按指丁○○〉買〈系爭房地〉的,那買賣價金是多少?)買賣價金是2,475 萬元,以當時就是,也有貸款嘛。」

「(法官問:我跟妳確認一下,這2,475萬元其實就是直接承接貸款,其餘的款項,就是之前的貸款是妳付的,頭期款也是妳付的,包括頭期款等,所以妳沒有另外再給丁○○現金?)頭期款大部分是我付的」「(法官問:是不是?妳到底有沒有再給他〈按指丁○○〉現金,或是給付他任何金錢?除了承接貸款還有扣掉之前有付過的?)可能有現金,也是一些小額數字那種的,可能就是有時候會說,那妳可不可以幫我去這個月的什麼費用之類的」等語(他字卷㈠第400 至401 頁),可知其除坦承購屋之頭期款並非全數為其支付外,復供述其後僅曾零星小額支付現金給丁○○,或代其繳交不詳費用。

再依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依照起訴書的記載,在94年簽約及貸款時,丁○○曾經刷卡、簽發票據來支付訂金,這些款項何時返還?)因為當時媽媽有幫我付頭期款,貸款下來有現金,我就以匯款方式還媽媽,丁○○部分我是陸陸續續還給他,我印象中是現金方式比較多,大約在貸款的錢下來後多久還給他,我忘記了。」

「(為何不是還他整筆的錢?)因為我要理財。

」「(你的意思是因為你要理財,所以貸款下來的錢,縱使有剩餘你也不急著還丁○○?)我有能力還的時候就會還。」

等語(本院卷㈢第167 頁反面),亦可知其於貸款核撥後,實未積極償還丁○○已付款項,則其是否如數償還丁○○上開支出款項,甚屬可疑。

況縱其與丁○○間為男女朋友,然其既稱:「財產本來就要分清楚,而且我們之前有共識」等語(本院卷㈢第166 頁),自應積極為之,豈有僅為自身理財而任令丁○○吸收損失之理。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確已償還丁○○前述已付費用,則被告乙○○所稱:丁○○上開支出款項我是陸陸續續還給他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⒍關於前述金額為1,460 萬元及240 萬元貸款及其後增貸至2,230 萬元之分期款項繳交情形乙節:⑴查上開1,460 萬元之貸款有1 年之寬限期,寬限期內僅須攤還利息免付本金,期滿後即須按月攤還本息,而240 萬元之貸款則自借款日起均須按月攤還本息,2,230萬元貸款之償還方式亦同,有房屋借款約定書3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㈠第89頁反面、第94頁反面、偵字卷㈡第120 頁)。

次依系爭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㈠第210 至283 頁),可知94年7 月22日撥款1,460 萬元及240 萬元至系爭還款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帳支付元利公司1,462 萬元、帳務管理費500 元及火災險保險費3,762 元,迨94年7 月25日提款轉匯170 萬元給康高麗華及轉出4 萬元(用途不詳)後,仍餘635,661 元。

嗣於94 年8月13日攤還第一期應付本息合計42,096元後,雖尚餘51,550元,惟於94年8 月17日ATM 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用途不詳)後,則僅餘11,538元,而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應付之分期款。

其後自94年9 月份起,即大致維持於繳款當日或前1 、2 日匯入大額款項,以支付當月分期款之模式,持續繳交分期款迄今。

另自94年8月份起至95年7 月份止,平均每月須付本息約56,124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95年8 月份起至96年1 月份止,平均每月須付本息108,125 元,自96年3 月份起至97年3 月份止,平均每月須付本息約132,62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綜上客觀資料,可知就系爭還款帳戶於付完第一次分期款後不久,即呈現餘款無法支付每月應付之分期款,而須於每月繳款當日或前1 、2 日匯入大額款項,以支付當月分期款之情形,此與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早期的每月房貸是由貸款剩餘的款項支付」等語(他字卷㈡第387 頁反面),顯不相符。

次就貸款本金之寬限期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94年辦好貸款後,如何攤付本息?)買好後他會撥款下來,我先付款給建設公司,剩餘的錢再繳利息,本金繳的很少,因為是分20年繳。」

「(從何時開始繳本金?)前六個月是寬限期,後面銀行會幫我試算每月應繳金額,這時就包含本息。」

等語(本院卷㈢第167 頁),亦與實際情形有所不同。

⑵另就每月應攤還之分期款言之,從第一階段(94年8 月至95年7 月)的55,874元/ 月,到第二階段(95年8 月至96年1 月)的108,125 元/ 月,再到第三階段(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的132,620 元/ 月,以1 人獨自繳款而言,其經濟負擔十分沈重。

反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94年到100 年間你有無受僱特定公司?)有,英國的ALCOHOL SOFT。」

「(你是領固定薪水?)要看案件。」

「(你受僱該公司做何事?)類似的網頁設計、使用者介面設計。」

「(94年至97年間除了幫英國ALCOHOL SOFT做網頁設計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有,我原來的公司我就是股東,在臺灣的話我都有股息,這個也要課稅,所以會呈現在財產歸戶資料,另外偶爾有朋友需要設計,我也會幫他們,這是偶爾。」

等語(本院卷㈢第166 頁反面),其中所稱股息,對照其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字卷㈠第319頁),應係指投資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德堡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惟查該2 公司於95年(1 至12月)僅各支付222,178 元、65,709元予乙○○,顯不足以支應每月應付之分期款,另其幫朋友所做設計,既係偶爾為之,縱有報酬,亦難認可作為持續支付分期款之財源。

從而,重點應在乙○○所稱受雇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作網頁設計等語是否屬實?及倘若屬實,其所獲報酬能否支應每月應付之高額分期款?被告乙○○雖已提出經認證之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惟就其受雇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期間之薪資支付情形乙節,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成立ALCOHOL SOFT公司,全名為ALCOHOL SOFT CO., LTD.,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我是唯一的董事,這家公司的帳戶是我全權處理,要我蓋章簽名才可以使用,當時成立是因為英國的ALCOHOL SOFT負責人QUINTON 每次都要匯款很多金額,當時臺灣幫他工作的人有4 人,蕭正龍、洪玉龍、乙○○、還有我,每次匯款手續費用都很高,加上還要匯到國外,每次費用都很多錢,當時我們討論結果若我們聲請同一個銀行,是不是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才會成立公司,由我幫忙英國公司轉匯酬勞給乙○○等人,但金額沒有固定,QUINTON 都會告訴我,金額轉入多少要付給誰等語(本院卷㈢第163 頁反面),可知乙○○受雇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所得報酬,均係從被告丁○○另立之ALCOHOL SOFTCO.,LTD.公司帳戶轉入。

然而,姑不論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是否存在,及上開在職證明書證明力之強弱,被告丁○○另立之ALCOHOL SOFT CO.,LTD. 公司乃其100%出資成立,並為唯一董事,此有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約定書、董事會授權書、ALCOHOL SOFT CO.,LTD.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查(他字卷㈡第480 至486 頁),則其對該公司資金自有絕對支配能力,參以其於本案與乙○○間具有同向之利害關係,自難僅因其曾以該公司帳戶匯款予乙○○之事實,遽論所匯款項均係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委託轉帳給乙○○之報酬。

又倘丁○○所稱:「QUINTON 都會告訴我,金額轉入多少要付給誰」等語屬實,以本案提告迄今已逾2 年之久,且此點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書明確指摘,理應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然卻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予以採信。

末因乙○○自稱其係視工作內容而決定報酬金額,故就其受雇英國的ALCOHOL SOFT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或實績,當亦為判斷其可獲得多少報酬之重要事實,然就此點,被告乙○○則以擔心老闆在意而避不回答(本院卷㈢第166 頁反面),當更無法遽信為真。

從而,檢察官質疑被告乙○○並無按月支付高額分期付款之經濟能力,實非全然無稽。

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2 人就其何時成立借名契約,以及有無約定終止期限等借名契約重要之點,陳述反覆且互核不一,次就系爭房地為何登記為丁○○所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及目的等節,所辯核與常理亦有違背,再就系爭房地交屋後之使用情形,亦難逕認丁○○並無任何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丁○○於購屋過程中除有看屋之事實外,復曾實際支付款項,而被告乙○○辯稱:其已陸陸續續還款給丁○○云云,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盡相符。

此外,被告所辯復有彼此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故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丁○○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㈤被告丁○○雖另辯稱:其於97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知安辰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其並無脫產之動機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4年7 月19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亦即其非但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實際的所有權人,且其與乙○○間既未成立借名契約,當亦無終止借名契約並返還登記之問題。

又丁○○與乙○○並未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兩人既非因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亦非因終止借名契約而為返還登記,卻仍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不論是否因而實際侵害安辰公司之債權(蓋安辰公司與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仍未全部確定),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至於丁○○現因判決所負債務雖僅162,64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全案尚未確定,惟不論最後確定之債權額多寡,既均可能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損害,即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又被告丁○○明知安辰公司已於91年對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於94年提起公訴,卻仍於94年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從事後訴訟結果的觀點來看,雖恐有不智之處,惟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距離其後民刑事一審判決(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97年5 月2 日判決,同時將安辰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於98年12月31日始作成97年度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既有3 年之久,本難期待其於購買當時即能未雨綢繆。

另縱其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確實不知安辰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然其既明知其與乙○○未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卻仍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該不實事項作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主觀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各項構成要件當已有所認知,並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有直接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渠等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佐祥及代書助理員張惠棻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另查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而被告丁○○則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則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應列入量刑時素行之參考,另審酌兩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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