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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捌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甲○○係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1.026 公克,驗餘淨重1.025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
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1.026 公克,驗餘淨重1.02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皆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吸食器1 組,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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