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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晃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告訴人蔡宏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麵攤內,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磨損擦傷、右手小指磨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健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蔡宏宜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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