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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樺
楊金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樹樺、被告楊金生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搭乘由賴廉松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同送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146 巷口時,葉樹樺、楊金生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葉樹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楊金生頭部數下,致楊金生因而受有流鼻血、頭部創傷合併左臉腫、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瞼腫等傷害,楊金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樹樺臉部數下,致葉樹樺之牙齒掉落,並受有右手手背結痂傷傷口、右手虎口有瘀青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葉樹樺、楊金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以,本件被告葉樹樺、楊金生間相互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葉樹樺、楊金生間,於102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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