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49,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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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家鴻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被告與告訴人蔡榮樹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忠二舍第41號房之受刑人。

被告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又持舍房內之鋼製保溫瓶1 只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多下,再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眉毛擦挫傷、頭部縫合10針、眉毛縫合6 針、鼻子瘀血、雙手擦挫傷、右眼下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家鴻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榮樹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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