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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軒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軒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軒緻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和賣場)選購商品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中和賣場所有並陳列於上址貨架上之桂格燕麥片1 盒、創世紀刮鬍刀1 支、創世紀刮鬍刀片1 盒、3M隨手黏1 包、曼秀雷敦防曬乳1 罐、木瓜1 顆及番茄1 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1 元)得手,並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藏放,適巡視賣場之店員郭宜蓁發覺上情,即通報對家樂福中和賣場商品具管領權之安全課助理李季儒留意朱軒緻之舉動,待朱軒緻至櫃檯結帳時,確未提出上揭購物袋內之商品,而僅佯以結帳其選購之其餘商品後而欲離去之際,即由李季儒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朱軒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軒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宜蓁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季儒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贓物照片共7 張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所竊得物品價值不大,且已發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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