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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云云,因被告本件犯行乃屬其前於9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距今不僅已逾5 年以之久,且被告現亦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至106 年7月10日始期滿,是被告於犯本罪時,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而因本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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