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6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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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5、25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泰元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9 月14日、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4月12日起至93年8月15日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列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泰元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1 月21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泰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2 年1 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102 年2 月8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2415號卷第4 、5 頁、毒偵2570號卷第5 、6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9 月14日、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多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經濟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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