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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勳因其配偶張○○(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店擔任店員值班時,與陳○○為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對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陳○○夥同呂○○、古○○、葛○○等多名友人前來上開網咖店之際,當場持來源不明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追砍在場之呂○○、古○○、葛○○,致呂○○受有左前臂深切傷合併所有伸指肌肉及伸腕肌肉斷裂等傷害;
古○○受有左臂切傷合併三頭肌及三角肌斷裂、右前臂淺曲指肌部分斷裂、左臀切傷及臀大肌部分斷裂、右背切傷等傷害;
葛○○則受有背部(18公分)、左肘(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李政勳所涉傷害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呂○○、古○○2 人進行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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