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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良璟因細故與告訴人葉旭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23時30分時,在告訴人葉旭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內,以右腳踢踹告訴人葉旭文之下腹部,告訴人葉旭文因而受有下腹壁疼痛之傷害;
旋又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葉旭文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葉旭文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2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旭文告訴被告林良璟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傷害及公然侮辱之2 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旭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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