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己○○前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中環
- (一)丙○○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
- (二)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凌晨3時2
- (三)丙○○於101年8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中環公司
-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
- (一)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
- (二)公然侮辱部分
- (三)傷害部分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 (二)惟有關附表三之指摘內容部分,被告之言論,雖令告訴人感
- (三)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指摘之事項並未使用低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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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勇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前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號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包裝部之同事,二人因故有所嫌隙,詎丙○○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塗鴉牆」上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網頁介面,又明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暱稱為「丙○○」之臉書帳號網頁內有10餘人經其設定為「朋友」,且其中包括中環公司同事,竟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上開暱稱「丙○○」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及謾罵己○○而足以貶損己○○人格。
嗣經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丙○○臉書網頁時,始查悉上情。
(二)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凌晨 3時28分許,在上址中環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訴外人尤美滿所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那個修(正確寫法為「休」,下同)b式的『廢物』,有5人怎麼還不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己○○等如附表二收件者所示之人,而辱罵己○○,足以毀損己○○之名譽。
又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上午 7時45分許,在上址中環公司之走道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廢物、混蛋」等言詞侮辱己○○,足以貶損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三)丙○○於101年8月20日上午 7時45分許,在上址中環公司內,因丙○○出言辱罵己○○,而己○○竟不加理會,丙○○竟另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之後腦勺,致己○○受有腦震盪、左後側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下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並以暱稱「丙○○」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塗鴉牆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使用他人申設使用之電子信箱,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信箱,及於101年8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中環公司內,辱罵告訴人「廢物、混蛋」,嗣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會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因告訴人已婚,然不斷騷擾伊女友,伊始張貼上開內容,且臉書不是公開的,不符合誹謗罪之公然要件,再伊上開所述均係事實,並無毀損他人之名譽。
又伊寄發上開信件,僅係工作上之抒發,並未指名道姓,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且該等人均為公司同事,均屬特定人士,再伊辱罵告訴人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不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時,不小心所造成的云云。
經查:
(一)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中環公司同事,且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丙○○」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接續在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文章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無訛(參見 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第20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卷附被告臉書塗鴉牆之網頁擷取列印資料可資為憑( 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又刑法中「公然」 2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文章,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依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加為臉書好友之人數約達 10餘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是被告於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張貼上開文章,凡經被告同意加入為「好友」約達10餘人之特定人均得共同見聞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達多數之譜,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
3.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
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查: (1)被告所述告訴人為「有病」、「惡狼」、「披著羊皮的狼」、「白目」之言詞,內容為抽象謾罵,未就具體事件或事實有所指摘,尚非該當於誹謗罪責;
惟此等謾罵言語,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詎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臉書「塗鴉牆」上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個人名譽之程度,且係公然為之至明,自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
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一直騷擾其女友,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再參以被告已近40歲,並擔任工程師,業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2)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電話奪命連環CAll上百通的未接來電、找偵訊社跟蹤被害人,事後要求女方付偵訊社的錢」、「偷吃都不成」等言論,均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所為描述,非僅止於表達被告個人之主觀評價,而係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之評價性意見,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是被告若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能免責。
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經跟蹤伊,並一直撥打電話騷擾伊,另告訴人曾告知有請徵信社跟蹤伊,並請伊支付徵信社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反面至111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次伊和證人乙○○共乘機車時,看到有人開車尾隨,但不知是否係告訴人,亦不知是否真在尾隨,故未停車詢問或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跟蹤過伊2次,1次在林口,當時伊和同事甲○○共乘機車,故未停車質疑或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所述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證人許雅惠曾向告訴人借款,101年5月22日伊使用證人乙○○之電話聯絡告訴人,係欲幫乙○○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等語(參見 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則告訴人與證人乙○○電話聯繫或係為商談借款還款事宜,是證人乙○○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要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與證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所述容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是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再觀諸本案卷證,全然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跡證以說明其合理之確信,即率爾發表告訴人「電話奪命連環CAll上百通的未接來電、找偵訊社跟蹤被害人,事後要求女方付偵訊社的錢」之相關陳述,是其發表該等言論之過程,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
再被告所稱告訴人偷吃都不成等相關敘述,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2頁),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欠缺真實惡意而主張不罰。
惟被告竟以粗俗不雅之文字將上開內容公諸於眾,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彰彰明甚。
(二)公然侮辱部分1.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凌晨3 時28分許,在上址中環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尤美滿所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那個修b式的『廢物』,有5人怎麼還不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郵箱;
另於101年8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中環公司走道上,辱罵告訴人「廢物、混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據證人梁精黌、江厚興、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 號卷第6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7至8頁),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員工休假表及公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10頁、第29至48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查被告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含有「廢物」等文字,及辱罵告訴人「廢物」、「混蛋」等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本件被告為年近40歲之成年男子,並擔任工程師,衡情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細故即於上揭時、地傳送含有「廢物」之郵件及公然以「廢物」、「混蛋」等文字之詞辱罵告訴人,顯見前揭言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明知「廢物」、「混蛋」等文字之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卻仍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傳送及以前揭詞彙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前揭電子郵件所辱罵對象並非告訴人。
然查,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所辱罵之人確係告訴人,別無他人符合特徵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20頁、第23至26頁),而同任職於中環公司之證人梁精黌、江厚興亦均證稱郵件中所指「修B 式的廢物」等描述,可知該郵件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因公司包裝部同事採修B式休假,即隔周休假日之意,僅告訴人1人而已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6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8 頁)。
況經本院函詢中環公司,101年5月至8 月公司採修B 式之休假方式之中級工程師人員,函詢結果符合該條件確僅有告訴人1 人,此有中環公司102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辱罵對象確係告訴人。
4.被告雖又辯稱其傳送電子郵件之對象為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
又在公司內辱罵告訴人時,當時並無人在場云云。
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分別著有院字第2033號及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 8名同事之電子郵件信箱,有上開電子郵件收件者之姓名在卷可參(參見 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10頁),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知悉本件電子郵件內容。
再參以證人梁精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將本件電子郵件寄發至江厚興及伊等部門的電腦,伊下班登載交接簿時有看到此郵件等語(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69頁反面)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部門寄發電子郵件的電腦僅有 2台,且僅公司幹部始有電子郵件信箱,但若其他人欲與其聯絡事情,亦會寄發信件至上開幹部信箱,故伊等亦會看到被告所傳送之本件電子郵件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雖僅將郵件寄發至上開 8人同事信箱,然公司其他同事亦有機會觀覽上開郵件內容,故應屬不特定之人亦得共見或共聞之情形。
又被告係在公司走道上辱罵告訴人,是其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乃係任何不特定同事或他人均得進出之場所,自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斯時無人在場聽聞,被告所為亦無礙「公然」要件之該當,更何況當時亦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置採。
(三)傷害部分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己○○傷害致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20日在中環公司走道上,被告大聲辱罵告訴人「廢物,混蛋」後,而告訴人不加以理會,被告遂趨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7 頁反面)相符。
復參以告訴人己○○於101年8月20日案發當日就醫診斷結果,其受有腦震盪,左後側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毆打後腦勺等傷害手段亦屬相當,可佐告訴人所為上開遭被告傷害部分之指訴並非無據。
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丙○○雖主張證人辛○○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以採信。
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辛○○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證述在卷(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69頁、102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7頁反面 )。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以與證人辛○○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辛○○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
證人辛○○就證述被告丙○○傷害之事實經過,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一致,縱細節有部分不一致,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之故,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其之證詞不可信,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上開先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
另寄送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於101年8月20日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含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即於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章,另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非是,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號3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上開暱稱「丙○○」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章,足以貶損己○○人格尊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丙○○」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59頁、第76至81頁 ),並有卷附被告臉書塗鴉牆之網頁擷取列印資料( 101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第9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有關附表三之指摘內容部分,被告之言論,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然並未未使用低俗不堪字眼或單純謾罵,要與侮辱有間,再以該等文字內容客觀而言,並非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對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認係誹謗犯行。
(三)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指摘之事項並未使用低俗不堪字眼或單純謾罵,且所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內容 │備註 │
│號│ │ │
├─┼───────────────────┼─────┤
│ │根據可靠消息 │ │
│ │軍爺的惡劣行徑 │ │
│ │電話奪命連環CALL上百通的未接來電(你是│ │
│ │有病嗎?) │ │
│ │找偵訊跟蹤受害人事後要求女方付偵訊社的│ │
│1 │錢(你不是跟對方說你很有錢嗎?) │ │
│ │現在還無恥到說要傷害女方 │ │
│ │你這隻惡狼 炘爺要來除害了!!! │ │
├─┼───────────────────┼─────┤
│ │軍爺 你好樣的 偷吃都不成 還嗆要傷害│ │
│ │他人! │ │
│2 │炘爺明天要為民除害 你的白自 舉動 │ │
│ │我已經不能再容忍了 │ │
│ │你這披著羊皮的狼 公司見 │ │
├─┼───────────────────┼─────┤
│ │夜班設備不足. │ │
│ │另夜班只比日班少1.2條自動線 │ │
│3 │現在要開所有的線 │ │
│ │每條線都在ng. 每條線又都要修. 修一半還│ │
│ │要趕去其他線!! │ │
│ │共咕~共到我都想哭了… │ │
│ │日班含組長及那個修b 式的廢物,有5 人怎│ │
│ │還不改????????? │ │
│ │一堆學生在加上機台ng. │ │
│ │我的產量要怎樣才有90% │ │
│ │ 勇炘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時間 │收件人者 │
├──┼─────┼───────────────────┤
│ 1 │101 年7 月│江厚興、林秀美、侯俊彥、郭文宗、游善晴│
│ │20日凌晨3 │、己○○、詹詠勛、庚○○ │
│ │時28分許 │ │
└──┴─────┴───────────────────┘
附表三:
┌───┬──────────────────────┐
│101 年│沒有錯!!!Oscar Ziv他就是己○○的分身有加入他│
│6 月18│好友的都要小心> < 你已經被他給盯上了 │
│日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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