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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學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16時5 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與其同住之告訴人即母親呂錦粉所有之新莊中港農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
再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思源分部農會(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369 號中港農會,應予更正)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未經呂錦粉授權即輸入其原先自呂錦粉處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並未將上揭提款卡物歸原處,復於同年月8 日13時55分許,持其管領中之上揭提款卡,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地點,接續詐領1 萬8 千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親屬間竊盜、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親屬間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43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 條之罪準用之。」
,本案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學庸之母親呂錦粉業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竊盜、詐欺案件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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