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152,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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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賓
簡富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富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賓、簡富凱、林俊恆(具原住民身分,前經緝獲後,仍未到庭,現拘提中,日後另行審結)、張○○、周○○、周○○、許○○(張○○、周○○、周○○、許○○等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游○○、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綽號「阿義」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某時許分別騎乘數輛機車一同出遊,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立德路口欲左轉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時,因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均以「計程車」稱之)發生擦撞(造成計程車前保險桿破損)。

詎吳哲賓、簡富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哲賓於同日23時11分58秒許,前往該計程車駕駛座旁,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要求黃○○下車,復為迫使黃○○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致黃任遠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手段令黃任遠下車,欲使黃○○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黃○○拒絕下車而未得逞(吳哲賓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簡富凱見黃○○不願下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23時12分56秒、23時13分1 秒許,接續持安全帽1 頂(未扣案)砸擊該計程車前擋風玻璃2 次,致令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簡富凱所涉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吳哲賓、簡富凱(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即告訴人、證人張○○、周○○、周○○、許○○、游○○、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44頁)、安豪汽車玻璃隔熱紙百貨行估價單(偵卷第4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簡富凱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同一罪名之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哲賓所犯強制罪為既遂,然依公訴意旨所認其意在令告訴人黃○○下車(起訴書第4 、5 頁),且告訴人黃○○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停留現場、施以救助之義務,而被告吳哲賓上開犯行並未因而使告訴人黃○○下車,是被告吳哲賓所為強制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旨前開論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被告吳哲賓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未遂罪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吳哲賓雖著手實行使告訴人黃○○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黃○○拒不下車而未得逞,是被告吳哲賓此部分所為屬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情形輕微,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2 人遇此行車事故,本應思以報警處理或其他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卻逕在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被告吳哲賓復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受傷,造成告訴人黃○○內心恐懼非輕,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施之手段各有不同、生活狀況、告訴人黃○○受傷程度、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簡富凱持以毀損告訴人黃○○計程車前擋風玻璃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簡富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遺失,亦據被告簡富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而上開安全帽1 頂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304 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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