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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故與戊○○有嫌隙,竟基於共同誹謗戊○○之犯意,意圖將戊○○之生活狀況、男女交往情形等僅涉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之事以臉書私人訊息散布於戊○○之特定友人間,由丁○○申立「Ho Bruce」臉書帳號,並撰寫附表各欄所示之戊○○男女關係複雜、現正被人包養中、以性交易維生、喜歡有錢男性、做全身整形、目前鎖定「Jon Lin 」、「Godfrey Ngai」為對象等意旨文字底稿並張貼疑似戊○○整形前後對比照片,由丁○○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接續以「Ho bruce」臉書帳號發送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內容之私人訊息與各欄所示之人,另由甲○於同年月25日接續以該臉書帳號及丁○○已繕寫於該帳戶內之訊息底稿,發送附表編號22、24所示內容之私人訊息與各欄所示之人,而指摘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與附表各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自白部分:⒈102 年4 月19日偵訊自白部分(偵卷第100 頁):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本次偵訊自白犯罪,係其以證人身份應訊,當時無律師陪訊,不知該如何回答,該次認罪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102 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本次偵訊錄影影像,檢察官有對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被告權利告知程序,並詢問其無律師在場可否自行答辯,經其明確答覆可自己答辯後,檢察官始行訊問程序,被告丁○○坦承其與共同被告甲○議謀以「Ho bruce」臉書帳號發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誹謗戊○○私人訊息與戊○○友人,經檢察官告知共犯法律定義,被告丁○○當庭認罪並願意與戊○○商談和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 正反面、113-114 反面頁),是被告丁○○辯稱其本次自白不實在云云,顯難採認。
⒉102 年1 月29日偵訊證言部分(偵卷第66-67 頁):被告丁○○雖於本次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共同被告甲○為讓附表編號1 、24之「Jon Lin 」、「Godfrey Ngai」知悉戊○○有附表各該欄訊息所指經歷、交往關係,由其申立「Ho bruce」臉書帳號,並書寫訊息內容後,由共同被告甲○將該等訊息寄送出去等語,而坦承其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誹謗戊○○行為,惟依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於令被告丁○○作證前,並未告知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而未賦與被告丁○○得拒絕證言之機會,自難以此次證言作為對被告丁○○不利益之證據,而應予排除。
㈡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理由,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依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與運用。
查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坦承其因對戊○○有所不滿,與共同被告甲○議謀設立「Ho Bruce」帳號,匿名發送附表所示之足以毀損戊○○名譽之訊息與戊○○友人(偵卷第100 頁;
本院卷第113-114 反面頁),並於審理中其設立「Ho Bruce」帳號係為寄送戊○○整形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其後來打消寄送戊○○整形照片之意圖,其有阻止甲○以該帳號寄送附表各欄之訊息云云(本院卷第35頁),附表各欄之訊息,均非其書寫製作,均係甲○製作並寄送,本件係甲○與附表編號13之「Kenny Chan」聊天後,甲○以「Ho Bruce」帳號寄送附表所示之各訊息,本件係甲○要設局陷害其云云(本院卷第213 、214 頁),,另辯稱:「Ho Bruce」帳號與附表編號13之「Kenny Chan」於101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4 分至同日11時9 分以臉書訊息聊天,惟被告丁○○於101 年上班考勤期間自上午6 時22分至14時36分,均在登機口服勤,而公司不准員工於上班時間上外站網路,足證係甲○使用「Ho Bruce」帳號自行寄送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云云(被告103 年5 月1 日辯論意旨狀第5-6 頁)。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被告丁○○告知其「Ho Bruce」帳號及密碼,說伊與甲○因忌妒男生都對其比較有意思,且其與伊朋友走得近,故其申立該帳號,由甲○發送附表所示之誹謗訊息,其對甲○提告後,甲○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證稱部分訊息之誹謗文字係丁○○撰寫,其才知悉丁○○也有參與繕寫附表所示之誹謗文字,始對丁○○提告(本院卷第13 0反面、131 正反頁),丁○○會告知其該帳戶及密碼,係因丁○○後與甲○間有糾紛,丁○○可能想藉由伊當本案證人,讓甲○受處罰(本院卷第128 正反頁)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於101 年9 月底,被告丁○○喜歡附表編號24之「Godfrey Ngai」男子,但「Godfrey Ngai」跟戊○○連絡,丁○○不高興,就設立「Ho Bruce」帳號想要發送附表各欄所示之訊息與「Jon Lin 」、「Godfrey Ngai」(偵卷第58頁),其有以該帳號發送訊息給附表編號22之「Edison Wang 」即戊○○男友、編號24之「Godfrey Ngai」,丁○○有在該帳戶內先寫一篇誹謗文字,其把該篇文字複製潤飾後,寄送給上開該2 人,附表其餘各欄文章訊息均非其所寄送,且其以該帳號寄送訊息時,並不認識附表編號13之「Kenny Chan」(本院卷第130 正反、133 反面-134頁),其之後要再進入該帳號將文章刪掉時,丁○○已把密碼改掉,其僅用該帳戶寄送訊息1 、2 次(本院卷第133 頁)等語,堪認被告丁○○確有申立「Ho Bruce」帳號並自己發送附表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內容之私人訊息與各欄所示之人,而被告丁○○將附表各欄所示之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之訊息發送與附表各該欄之人,足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其誹謗犯行則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6分寄送與附表編號1 之「Jon Lin 」之訊息(偵卷第10頁)、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8 分寄送與附表編號13之「Kenny Chan」之訊息(偵訊第9 頁)係其所寄送等情,惟甲○於審理中證稱:其僅以該帳號寄送訊息與「Edison Wang」、「Godfrey Ngai」,其當時並不認識「Kenny Chan」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參諸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內容,上開發送與「Jon Lin 」、「Kenny Chan」各該訊息,各較發送與「Edison Wang 」、「Godfrey Ngai」各該訊息為先,且內容各係相同(附表編號1 同附表編號24;
附表編號13同附表編號22),是甲○偵查中之證述,顯屬錯誤,且甲○既不認識「Kenny Chan」,自難認其會以「Ho Bruce」帳號與「Kenny Chan」深談要「Kenny Chan」自己要注意戊○○並要求「Kenny Chan」轉告「Godfrey Ngai」要小心戊○○,是被告丁○○辯稱係甲○使用該帳號與「Kenny Chan」聊天云云,尚難可採。
至於,被告丁○○雖辯稱:「Ho Bruce」帳號與「Kenny Chan」聊天時間,係其上班時間,其無法使用網路云云,惟依卷附共同被告甲○、被告丁○○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70-73 頁;
本院卷44、50),被告丁○○顯有使用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服務,而其僅係地勤人員,是其顯能使用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是其以其值勤時間辯稱該帳戶並非其使用云云,亦難採認。
㈢至於,被告丁○○雖聲請調閱附表所示之各訊息發送時之該帳戶IP位址,惟Facebook公司帳戶紀錄保存為90天,附表所示之各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1 年9 月份,已逾該公司保存期限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刑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
另被告丁○○雖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黃玥彤律師證明本案係告訴人戊○○請其當證人、商訓嘉、林哲光、洪尉宸證明甲○有以匿名帳號攻擊他人,並知悉本案並非其所為,而係甲○所為(本院卷第80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已可證明被告丁○○有設立「Ho Bruce」帳號並發送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內容之私人訊息與各欄所示之人,是被告丁○○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屬不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自無庸調查。
另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郭佩琪、調閱戊○○於飯店住宿資料、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以證明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57 頁),惟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縱屬真實,亦顯屬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是亦屬不必要證據,亦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條項立法理由以「本條第二項原案無,本案以近世散布文字圖畫播傳極易,且較諸語言尤為久遠,故仿外國先例,乃加重之刑」,是刑法第310條立法當時,固含有同條第1項係專以語言為指摘或傳述之媒介為處罰對象之涵義,然以,「語言」究其實質為人與人間意思溝通之媒介,正常人通常固以言談話語為「語言」,惟就僅能使用文字之瘖、啞人而言,可能以文字為其等溝通媒介而為其等「語言」,另依現在科技生活而言,往昔藉電話之言談溝通,現則可能以如網路私人通訊文字、影像等訊息呈現,是類此以文字呈現之言談現象,應認均含括在言談話語之「語言」範疇內,是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指摘或傳述」與同條第2項之「以文字、圖畫散布」意義,應考量各「語言」於各語境(語言環境)之呈現樣貌,以決定構成本條何項犯行,亦即,無法單以該「語言」以文字、圖畫外觀呈現,即逕認已構成同條第2項之「以文字、圖畫散布」之行為,而未考量該文字、圖畫外觀呈現,是否屬於言談話語性質而屬同條第1項之行為,或已達藉由文字、圖畫媒介之散布行為而屬同條第2項之加重行為。
查以,附表所示之訊息,均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以「Ho Bruce」臉書帳號寄至附表各欄之臉書帳戶者信件匣內之私人訊息,經共同被告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並有「Ho Bruce」臉書帳號內之各欄發信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48頁),另該帳號內標題為「被包養中的vanessa 」文章(內容同附表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偵卷第49頁),雖係該帳號使用者於該帳號內編輯之文字,惟該文章有鎖型標記,並非公開文章,僅該帳號使用者登入帳號內始能閱讀該文章等情,經共同被告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是該篇文章,顯係未公開之草稿性質。
綜上,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雖以該帳號寄發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惟僅係以臉書工具對特定人單向傳送私人間之訊息,而類同於私人間言談對話,尚難認構成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行為,自難認屬散布或傳布行為。
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與本院認定之誹謗行為,查屬相同事實,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0、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編寫寄送附表所示之各訊息,先後為誹謗行為,惟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戊○○之法益,且係於101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密接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緊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
被告丁○○就其編寫寄送附表所示之各訊息,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雖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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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Ho brucen臉書發送之誹謗戊○○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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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件者 │發送時間 │內容 │偵卷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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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on Lin │9.22/19:16│⑴發文內容: │P.10 │
│ ◎ │ │ │ 請小心這個女人 │ │
│ │ │ │ 曾於香港做飯局S,也被包養一年多至國外,但沒拿到 │ │
│ │ │ │ 任何文憑學歷,甚至整型隆胸鼻子等改頭換面, │ │
│ │ │ │ 回台也接受乳突病毒的檢查 │ │
│ │ │ │ 只專攻第二代小開有錢人 │ │
│ │ │ │ 不工作只想輕鬆被包養拿錢 │ │
│ │ │ │ 假裝不知對方身份是二代小開 │ │
│ │ │ │ 請小心注意此人。 │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 │ │
│ │ │ │ ①3 張告訴人照片 │ │
│ │ │ │ ②4 張電子通訊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性有關談話,│ │
│ │ │ │ 部分經刪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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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Jason Chen │9.23/20:52│Vanessa: │P.11 │
│ │ │ │有去從事性交易, │ │
│ │ │ │被金主包養去美國 │ │
│ │ │ │所以現在的開銷皆金主買單 每月提供Vanessa30萬以上 │ │
│ │ │ │的金額,有去香港及台灣做過飯局S, │ │
│ │ │ │這是事實 │ │
│ │ │ │千真萬確, │ │
│ │ │ │多重性年侶,外國人,小開,藝人, │ │
│ │ │ │私生活男女關系複雜,導致回台檢討乳突HIV病毒檢查(性│ │
│ │ │ │病愛滋) │ │
│ │ │ │不想工作只是腿開開性交易拿錢生活 │ │
│ │ │ │連大學都沒有沒有任何文憑 │ │
│ │ │ │非常現實只愛二代和小開 │ │
│ │ │ │不在意對方已婚,只要拿錢,目前有金主提供金援及另找│ │
│ │ │ │其他包養或玩玩對象 │ │
│ │ │ │目前知Godfrey Ngai是有錢人已鎖定Godfrey Ngai和Jon │ │
│ │ │ │Lin 標準夜店咖 │ │
│ │ │ │有金主但每星期去夜店尋歡找對象 │ │
│ │ │ │會利用人 │ │
│ │ │ │裝單純假裝不知對方身分私下查對象身份 │ │
│ │ │ │只要知對象是有錢人就會用方法手段 │ │
│ │ │ │全身上下整型 │ │
│ │ │ │鼻子胸部下巴臉部等 │ │
│ │ │ │小心這女人。 │ │
│ │ ├─────┼─────────────────────────┼────┤
│ │ │9.23/20:53│4 張電子通訊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性有關談話,部分│P.12 │
│ │ │ │經刪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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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an Lee │9.23/21:02│⑴發文內容: │P.13 │
│ │ │9.23/21:08│ Vaness wants to have more money and she is │ │
│ │ │ │ sophlstlcated for rich guys.Now she focuses on │ │
│ │ │ │ Godrey Ngai and Jon Lin etc.Be careful!! │ │
│ │ │ │ She has the married oId man to give her money │ │
│ │ │ │ about$300,000 by month. │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 │ │
│ │ │ │ there are some dialogues below!! │ │
│ │ │ │ 4 張電子通訊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分經刪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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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en Ngai │9.24/00:05│Vanessa: │P.14 │
│ │ │ │有去從事性交易, │ │
│ │ │ │被金主包養去美國 │ │
│ │ │ │所以現在開銷皆金主買單,每月受到包養費30萬以上高額│ │
│ │ │ │收入,有去香港及台灣做過飯局S , │ │
│ │ │ │這是事實 │ │
│ │ │ │千真萬切, │ │
│ │ │ │多重性伴侶外國人,小開,藝人, │ │
│ │ │ │私生活男女關系複雜,導致回台乳突HIV 病毒檢查( 性病│ │
│ │ │ │愛滋) │ │
│ │ │ │不想工作只是腿開開性交易拿錢生活 │ │
│ │ │ │連大學都沒有沒有任何文憑 │ │
│ │ │ │非常現實只愛二代和小開 │ │
│ │ │ │目前鎖定Godfrey Ngai和Jon Lin 等 │ │
│ │ │ │不在意對方已婚金主老男人,只要拿錢,目前有金主提供│ │
│ │ │ │金援及另找其他包養或玩玩對象 │ │
│ │ │ │標準夜店咖 │ │
│ │ │ │現有金主但每星期仍去夜店尋歡找對象 │ │
│ │ │ │會利用人 │ │
│ │ │ │裝單純假裝不知對方身分私下查對象身份 │ │
│ │ │ │只要知對象是有錢人就會用方法手段 │ │
│ │ │ │全身上下整型 │ │
│ │ │ │鼻子胸部下巴臉部等 │ │
│ │ │ │小心這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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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hillip Pon │9.24/00:06│同編號4 。 │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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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Eric Lik Hang Lui │9.24/00:06│同編號4 。 │P.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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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ryan Lo │9.24/00:06│同編號4 。 │P.23 │
│ │ ├─────┼─────────────────────────┼────┤
│ │ │9.25/09:02│同編號12欄「9.25/08:50」發文內容。 │P.24 │
│ │ ├─────┼─────────────────────────┼────┤
│ │ │9.25/09:07│⑴發文內容:同本欄「9.25/09:02」發文內容。 │P.25-26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2 張告訴人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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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ouis Teng │9.24/00:08│同編號4。 │P.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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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Pauly Huang │9.24/00:09│同編號4。 │P.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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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Janice Lee │9.24/19:46│發文內容 │P.19 │
│ │ │ │⑴前段:女版李宗瑞Venessa 已從美國反台近期皆出現於│ │
│ │ │ │ Chessspk primo myst │ │
│ │ │ │⑵後段:同編號4 文字,從略 │ │
│ │ ├─────┼─────────────────────────┼────┤
│ │ │9.24/19:50│⑴發文內容: │P.20 │
│ │ │ │ 招遙撞騙的被金主一直包養的女人Vanessa Love本名羅│ │
│ │ │ │ 千雅... │ │
│ │ │ │ 目前鎖定Godfrey Ngai and Jon Lin仍故意和Godfrey │ │
│ │ │ │ Ngai and Jon Lin當朋友,一步一步想接近有錢人,是│ │
│ │ │ │ 他們的朋友請通知他們要小心這女人。 │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 │ │
│ │ │ │ 5 張告訴人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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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Erin Hsu │9.24/19:52│同編號10欄9.24/19:50之⑴發文內容 │P.21 │
│ │ ├─────┼─────────────────────────┼────┤
│ │ │9.24/19:55│2 張告訴人照片。 │P.21 │
│ │ ├─────┼─────────────────────────┼────┤
│ │ │9.24/19:58│⑴發文內容: │P.21、22│
│ │ │ │ 整型前後...她想接近Godfrey Ngai....但仍有其他金 │ │
│ │ │ │ 主包養,家境不好,但用每月和金主拿約30萬以上收入│ │
│ │ │ │ 來生活,裝得是環境好能去國外生活但私下在國外和金│ │
│ │ │ │ 主從事性交易。 │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3 張告訴人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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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um Sum │9.25/08:50│發文內容 │P.27 │
│ │ │ │⑴前段:同編號10欄「9.24/19:50」欄之⑴發文內容,僅│ │
│ │ │ │ 最後1 句改為「請小心這女人女版李宗瑞Venessa ,已│ │
│ │ │ │ 從美國返台近期皆出現於Chessspak primo myst」 │ │
│ │ │ │⑵後段:同編號4 文字,從略 │ │
│ │ ├─────┼─────────────────────────┼────┤
│ │ │9.25/08:57│⑴發文內容: │P.28 │
│ │ │ │ 請告訴Godfrey Ngai │ │
│ │ │ │ Vanessa這女人很現實愛有錢人, │ │
│ │ │ │ 整型全身上下,目前仍被包善中,月入包養費3. 40 萬│ │
│ │ │ │ 元以上,但仍不甘心於一個包養者,仍尋找其他眾多包│ │
│ │ │ │ 養者。 │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2 張告訴人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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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Kenny Chan │9.25/09:08│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9 、29│
│ ◎ │ ├─────┼─────────────────────────┼────┤
│ │ │9.25/11:03│could u plz tell Godfrey ngai... │P.30 │
│ │ │ │one gal wanna his money │ │
│ │ │ │u r his frd │ │
│ │ │ │i don't wanna him be cheated │ │
│ │ │ │cuz vanessa wanna chrat rich men for their money │ │
│ │ │ │別相信她講的話 她心機城府夠重 │ │
│ │ │ │玩的男人很多 │ │
│ │ │ │尤其愛有錢人 │ │
│ │ │ ◎│目前想鎖定Godfrey Ngai 你和Jon Lin │ │
│ │ │ │自己小心點遠離這女人 │ │
│ │ │ │她目前金主仍一直提供她金錢 每月3,40萬的收入, │ │
│ │ │ │讓她回台灣開店等 │ │
│ │ │ │只能說用錢能買的女人人人可以上 │ │
│ │ │ │許多事不能光看表面 │ │
│ │ │ │看似出國唸書實質在從事性交易和金主 這是千真萬確 │ │
│ │ │ │她家人沒人給她錢出國,行頭和生活費皆有已婚老男人支│ │
│ │ │ │付 │ │
│ │ │ │她只是手捥高 別的女人比較笨手捥沒她厲害 │ │
│ │ │ │愈要接近你的愈要小心 │ │
│ │ ├─────┼─────────────────────────┼────┤
│ │ │9.25/11:09│cuz │P.33 │
│ │ │ │many reasons │ │
│ │ │ │因為加上沒有Godfrey ngai的電話 │ │
│ │ │ │無法直接和他說 │ │
│ │ │ │加上只知他有臉書而已 │ │
│ │ │ │只是覺得女人私下行為真的很不好 │ │
│ │ │ │要讓godfrey 知道 她真的有被包養二年了 │ │
│ │ │ │每月收入近高達3,40萬 一個美國已婚的先生支付其開銷│ │
│ │ │ │她和godfrey 一直有再通電話和app 等互動 │ │
│ │ │ │但真的要和godfrey 說這件事 這是事實。 │ │
│ │ ├─────┼─────────────────────────┼────┤
│ │ │9.25/11:16│⑴發文內容: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P.33-35 │
│ │ │ │⑵2 張電子通訊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性有關談話,部│ │
│ │ │ │ 分經刪塗)。 │ │
│ │ ├─────┼─────────────────────────┼────┤
│ │ │9.25/11:20│4 張告訴人之照片。 │P.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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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tephen Oldfield │9.25/09:08│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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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hris Chan │9.25/09:11│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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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Marky Marc │9.25/09:12│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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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Takahiko Raijo │9.25/09:12│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39 │
├──┼──────────┼─────┼─────────────────────────┼────┤
│ 18 │Tien Tien Woo │9.25/09:13│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40 │
├──┼──────────┼─────┼─────────────────────────┼────┤
│ 19 │ALan Roy Liu │9.25/09:13│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41 │
├──┼──────────┼─────┼─────────────────────────┼────┤
│ 20 │Brian Lee │9.25/09:14│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42 │
├──┼──────────┼─────┼─────────────────────────┼────┤
│ 21 │Mitsuko Ide Kuramae │9.25/09:14│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43 │
├──┼──────────┼─────┼─────────────────────────┼────┤
│ 22 │Edison Wang │9.25/09:45│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44 │
├──┼──────────┼─────┼─────────────────────────┼────┤
│ 23 │Florent Nieh │9.25/11:34│同編號12欄「9.25/08:50」欄之發文內容。 │P.45 │
├──┼──────────┼─────┼─────────────────────────┼────┤
│ 24 │Godfrey Ngai │9.25/09:32│Vanessa 真的要小心 她私生活真的很複雜 明明就有金│P.47 │
│ ◎ │ │ │主男友還不斷吸取其他男人的精液... │ │
│ │ ├─────┼─────────────────────────┼────┤
│ │ │9.25/09:34│⑴發文內容: │P.48 │
│ │ │ │ Vanessa is a bitch; she just wanna cheat rich │ │
│ │ │ │ men's money。 │ │
│ │ │ │⑵其他張貼內容:2 張告訴人照片。 │ │
│ │ ├─────┼─────────────────────────┼────┤
│ │ │9.25/19:10│同編號1 欄之發文內容及其他張貼內容 │P.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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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4 之Jon Lin、Godfrey Ngai為發文中傳述戊○○現在欲交往之目標對象。 │
│ │ 編號13之Kenny Chan,為與Kenny Chan臉書發文對談中稱其亦係戊○○現在欲交往之目標對象。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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