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晚上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提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後,竟予持有之,嗣為警於101 年1 月4 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樓之18執行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2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1 年1 月2 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號「阿國」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嗣經警方於101 年1 月4 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樓之18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237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之收文戳章可佐(本院上開案卷第1 頁),嗣該案被告所為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毒品,而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業經本院認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擴張審理並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有本院該案判決可稽。
是檢察官本件再於102 年2 月27日,以被告該部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同一裁判上一罪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02 年3 月4 日繫屬本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內容,既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2 │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驗餘合計淨重42.965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約在42.84 公克至43.1058公克間 │
├──┼─────────┼─────────────────┤
│3 │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277公克 │
├──┼─────────┼─────────────────┤
│4 │海洛因3包 │驗餘合計淨重1.1814公克 │
├──┼─────────┼─────────────────┤
│5 │大麻1包 │驗餘淨重0.5197公克 │
├──┼─────────┴─────────────────┤
│6 │氯化納2 包、分裝袋350 個、電子磅秤3 台、筆記本3 本、國│
│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
│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6 個、子彈2 顆、含SIM 卡行動電話5 支、│
│ │不含SIM 卡行動電話2 支、SIM 卡10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