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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群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群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群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載為「於101 年10月25或28日之某時許」,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體育場廁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佐)。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第170 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驗尿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有於10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體育場廁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見偵查卷第4 頁、第23頁、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予以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 」;
至「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職此,為排除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之初步檢驗結果可能有毒品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一般公認科學準則,乃限制必須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等兩種檢測方法均呈陽性反應時,方可判定尿液檢體為陽性尿液。
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H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雖先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3ng/ml)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0日;
報告編號:1B090203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
承據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既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500 ng/ml 之閥值標準,而經鑑定機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生路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 存卷為憑,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其購入與收受毒品之時點,應為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罪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3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足查,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何直接關聯性,故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㈣是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然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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