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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97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從事運送瓦斯桶工作之際,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街000 巷00弄000 號前,見王振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己有之機車同型,復因其所有之機車前車殼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放置機車上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王振宇上揭機車前車殼(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王振宇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其機車前車殼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並在邱瑞忠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且在查獲處起出王振宇遭竊之機車前車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邱瑞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用以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前車殼,價值僅約新臺幣500 元,且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見告訴人機車停放於路旁,而臨時起意持工作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之,復經警查獲後,上開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鉅大。
另本院於97年5 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其迄102 年5 月31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到案,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3 頁反面、第31頁反面),則被告既自行到案,且於遭通緝期間未為其他重大危害治安行為,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貪小便宜,臨時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外殼供己使用,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前車殼已為警起獲並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損害不大,以及經通緝後自動到案,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經扣案,然係被告受僱從事瓦斯桶運送工作時擺放在車上之工具,為其僱用之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確係從事運送瓦斯桶工作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本件為警查獲地確係瓦斯行號外,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是其供述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等語之供述應非虛妄,可堪信實。
從而,該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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