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緝,6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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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伍公克、殘渣袋壹包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震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有下列犯罪科刑紀錄:㈠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3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竊盜5 罪)、8 月;

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

上開㈢、㈣、㈤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震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靠近忠孝橋旁附近之大樓樓梯間,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50 分 許,呂震宇因另涉竊盜案件,為員警巡邏經過三重區長樂街204 號前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上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毛重0.7890公克、淨重0.534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物;

再經警採集呂震宇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檢體編號C10011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又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毛重0.7890公克、淨重0.534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335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

另扣案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命所剩餘之塑膠袋,該塑膠袋內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該扣案殘渣袋內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3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包,其等塑膠袋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被告供述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0 年10月)20日晚上10時左右在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綽號「阿貓」之男子開車過來,要伊把錢丟在其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再由「阿貓」將毒品拿給伊,伊是以新臺幣1 萬元購得2 包毒品,1 包是海洛因,1 包是安非他命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是被抓的前一天早上透過網路,在中正南路的網咖買的,對方把毒品放在網咖的廁所,不是親手交給伊,總共花了3 千5 百元購買等語,足認被告就其購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交付毒品之過程等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是否同時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有疑義,尚難逕認被告係同時購得而持有上開毒品;

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2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弟888 號、10 2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持有海洛因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關係,足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101 年偵字第2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或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1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實體科刑處罰,併予敘明。

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已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35公克)、殘渣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鑑定檢驗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共2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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