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易,63,201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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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蘭
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叁佰壹拾叁件、袋子柒仟玖佰叁拾捌件、鑰匙圈伍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海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桑塔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桑塔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均係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衣服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普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詎張海蘭竟為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委由嘉義地區不知名之代工廠(無證據證明知情),製造印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包裝袋及鑰匙圈,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復意圖販賣,而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間,應予更正)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在桑塔公司設立之網址http://www.zhuan-tf.com/service/contact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8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服飾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

嗣普威公司所委託之敦惟國際智權事務所負責人林子清,於102 年1 月31日前某日,在桑塔菲公司網站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T 恤1 件,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313 件、袋子7938件、鑰匙圈58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海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3 月7 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簿各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2 月27日(102 )智商00477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駁第0345121號審定書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文圖系統「申請案」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簿、桑塔公司網頁列印資料2 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 紙、採證商品內外包裝正反面照片4 張、採證照片10張、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 紙、仿冒品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桑塔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並扣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313 件、袋子7938件、鑰匙圈58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圖案用於扣案之商品,並持有、陳列(含網路刊登)上開仿冒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事實,而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本案被告既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論處,自無再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餘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委由嘉義地區之不詳代工廠,製造印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包裝袋及鑰匙圈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反覆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然仍屬同質之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者,始符合社會通念,而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公訴意旨認係為集合犯,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嘉義地區代工廠製作仿冒商品,並陳列於網路,造成告訴人商機之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尚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查,並係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宥恕,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313 件、袋子7938件及鑰匙圈58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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