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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張 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家宏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忠孝通訊處之外勤業務專員,其明知未經遠雄人壽公司許可,不得以遠雄人壽公司名義在臉書設置粉絲頁,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在其當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租屋處,未經遠雄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連結至臉書網頁,在該網頁之「建立粉絲專頁」電子頁面之準文書,以輸入電磁紀錄之方式,擅自以遠雄人壽公司名義設立名為「遠雄集團 遠雄人壽」之粉絲頁,並在粉絲頁左方欄位發布「※隸屬遠雄企業團八項事業體之一(起訴書誤載為隸屬遠雄集團八項事業團之一)/ 優先業界理賠無上限終身醫療/ 健康險/ 意外險/ 傷害險/ 防癌險/ 儲蓄險/ 強制險/ 每週六日早上在北醫吳興市場免費保單健」、「地點:遠雄人壽遠雄金融廣場/msn:[email protected]/ 聯絡電話:0000000000(24小時服務電話)/ 星期一、星期二/7:00-22:00 」等訊息,而偽造完成前開申請表格之電磁紀錄,復將該申請表格傳送至臉書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及臉書公司對於粉絲頁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鄭家宏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所屬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法務室主管王偉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設置之「遠雄集團 遠雄人壽」之粉絲頁網頁列印資料3 紙及光碟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遠雄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在臉書網頁成立粉絲頁,足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及臉書公司於粉絲頁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失當,惟念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行為時為遠雄人壽公司之職員,因本案業經遠雄人壽公司記點處分,事後亦已離職,且業將相關網頁移除,遠雄人壽公司並已宥恕其所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經代理人王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被害人遠雄人壽公司之宥恕,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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