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附民,31,2014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榮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6號被告鄭家宏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家宏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決不受理。

是原告之訴,依上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立法理由中載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

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於審理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業已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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