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212,201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永枝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江永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1月 4日入所執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45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江永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江永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36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3 月確定,前揭4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7 月23日12時27分許經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江永枝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永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12時│
│    │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2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事實。                  │
│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