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711,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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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惠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郭素惠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案外人即韋昶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宗光佯稱可幫韋昶公司代辦貸款,但需要另找人頭負責人,使吳宗光採信後,委由其妻吳黃寶桂將韋昶公司之空白發票、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處理,被告並另委請案外人宋隆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擔任韋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實際主導韋昶公司之經營管理,其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被告明知韋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4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前案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擔任韋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捐額非低,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非無悔意,此有被告102 年4 月2 日刑事自白暨聲請狀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韋昶公司虛│開立及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偽銷貨對象│                                        │
│之營業人名├───┬────────┬───────┤
│稱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                │              │
├─────┼───┼────────┼───────┤
│青富國際實│  30  │1億8,124萬530元 │906萬2,026元  │
│業有限公司│      │                │              │
├─────┼───┼────────┼───────┤
│佑旭電業有│   1  │      18萬952元 │     9,048元  │
│限公司    │      │                │              │
├─────┼───┼────────┼───────┤
│金寶華企業│   8  │   713萬6,200元 │ 35萬6,810元  │
│有限公司  │      │                │              │
├─────┼───┼────────┼───────┤
│眾祈實業有│  20  │ 9,481萬2,864元 │  474萬645元  │
│限公司    │      │                │              │
├─────┼───┼────────┼───────┤
│合   計   │  59  │ 2億8,337萬546元│1,416萬8,52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郭素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素惠於民國99年3 月間至同年10月間,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韋昶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韋昶公司於99年5 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宋隆欽(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為吳宗光(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因郭素惠於99年3 月間,向吳宗光佯稱可幫韋昶公司代辦貸款,但需要另找人頭負責人等語,使吳宗光採信後,委由其妻吳黃寶桂(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另案偵辦中)將韋昶公司之空白發票、印章等物,交由郭素惠保管處理,由郭素惠實際主導韋昶公司之經營管理,嗣後郭素惠並委請宋隆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擔任韋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郭素惠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郭素惠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即吳宗光、宋隆欽分別擔任韋昶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韋昶公司無銷貨事實,猶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9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 億8,337萬546元,稅額計1,416萬8,52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全數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致郭素惠幫助他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達1,416萬8,52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惠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光、宋隆欽於偵查中之證(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黃寶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少伶、康
東龍、林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四)韋昶公司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稅籍資料1 份、青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涉嫌開立不實
憑證相關資料1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 份、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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