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71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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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理繪
曾一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理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一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行關於「黃雅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雅翡」,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 行關於「抽頭金8,50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抽頭金500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理繪、曾一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理繪、曾一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皆僅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游理繪自民國102 年1 月20日起、被告曾一品自102 年2 月2 日某時起,均至102 年2 月2 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游理繪、曾一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游理繪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游理繪為高中畢業,經濟小康;

被告曾一品為高職畢業、經濟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 頁、第11頁、本院卷附被告曾一品之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1 分),暨被告2 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僅數百元,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理繪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則係被告游理繪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理繪、曾一品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6月7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其與被告曾一品共犯本件犯行,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雖另扣得所謂「抽頭金」8,000 元,惟被告曾一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所稱抽頭金8,500 元,其中8,000元實際上係伊向朋友借來要繳納房租,剩餘的500 元才是賭客給的抽頭金,當天係因警察進去之後要大家把身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伊才把向朋友借來的8,000 元也都拿出來,警察就把它當成抽頭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游理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賭客每贏300 元,被告游理繪僅向賭客收取10元作為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夏亞素、馬薇婷、張亞萍、張阿女、徐斐、黃雅翡、郭凌芳、林美萱、林秀妹、陳萬有、洪光南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綦詳;

復衡以本件扣得之賭資僅22,740元,故被告游理繪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實不可能高達8,500 元,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爰不就該扣案所謂「抽頭金」8,000 元諭知沒收。

另查扣之賭資合計22,740元,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帳本1 本            │
├──┼──────────┤
│ 2  │監視器鏡頭1 個      │
├──┼──────────┤
│ 3  │電視1臺             │
├──┼──────────┤
│ 4  │筒子麻將40顆        │
├──┼──────────┤
│ 5  │骰子42顆            │
├──┼──────────┤
│ 6  │抽頭金新臺幣500 元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游理繪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一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理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曾一品,從事清筒子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牌為賭具,每人分2支牌以麻將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計算輸贏(俗稱推筒子),每次押注金額不定,而於每局輸贏後,游理繪可從贏家每贏300元中抽取10元作為抽頭金。
嗣於102年2月2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適有賭客夏亞素、馬薇婷、張亞萍、張阿女、徐斐、黃雅斐、郭凌芳、林美萱、林秀妹、陳萬有、洪光南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1臺、筒子麻將40顆、骰子42顆、抽頭金8,500元及賭資2萬2,7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理繪、曾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夏亞素、馬薇婷、張亞萍、張阿女、徐斐、黃雅斐、郭凌芳、林美萱、林秀妹、陳萬有、洪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扣案之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1臺、筒子麻將40顆、骰子42顆、抽頭金8,500元及賭資2萬2,740元扣案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理繪、曾一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1臺、筒子麻將40顆、骰子42顆等物係被告游理繪所有,且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8,500元則係被告游理繪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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