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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高禾佩
洪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簿壹本、簽注單總表拾張、計算機貳臺、簽注單貳拾叁張、傳真機壹臺、電腦統計總帳單伍張、電腦主機壹臺、鍵盤壹個、電腦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隨身碟貳個、室內電話機壹臺、印表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
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簿壹本、簽注單總表拾張、計算機貳臺、簽注單貳拾叁張、傳真機壹臺、電腦統計總帳單伍張、電腦主機壹臺、鍵盤壹個、電腦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隨身碟貳個、室內電話機壹臺、印表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至新北市○○區○○○路○○○號,或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清茶館」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三人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其中被告甲○○為負責人,位階較負責會計、把風之被告丙○○、乙○○為高,暨其等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個人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記帳簿壹本、簽注單總表十張、計算機二臺、簽注單二十三張、傳真機一臺、電腦統計總帳單五張、電腦主機一臺、鍵盤一個、電腦螢幕一臺、滑鼠一個、隨身碟二個、室內電話機一臺、印表機一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四萬六千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甲○○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之薪資,僱用丙○○、乙○○分別擔任會計、把風人員。
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每注賭金「二星」為80元,「三星」及「四星」則均為7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號碼(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及臺灣所開出之當期今彩539號碼(每週之週一至週五),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
簽中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則歸甲○○所有。
嗣於102年2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記帳簿1本、簽注單總表10張、計算機2 台、簽注單23張、傳真機1 台、電腦統計總帳單5 張、電腦主機1 台、鍵盤1 個、電腦螢幕1 台、滑鼠1 個、隨身碟2 個、室內電話機1 台、印表機1 台及賭資4萬6,400 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記帳簿1 本、簽注單總表10張、計算機2 台、簽注單23張、傳真機1 台、電腦統計總帳單5 張、電腦主機1 台、鍵盤1 個、電腦螢幕1 台、滑鼠1 個、隨身碟2
個、室內電話機1 台、印表機1 台、賭資4 萬6,400 元及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3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3人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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