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920,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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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林致兵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智宇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林致兵所經營之三顧芧廬麻辣滷味土城裕民加盟小吃店擔任副店長,負責現場營運及代收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㈠於101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2日,在上開店內,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3,591 元店內營業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9日,將業務上所持有於同年10月27日所收得之店內1 萬693 元營業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㈠被告詹智宇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致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書立自白書、借款單據各1份。

三、核被告詹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上開㈠、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其受僱於告訴人負責店內現場營運,竟將店內營業額予以侵占,考量被告侵占之數額,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5歲,未來可塑性仍高,其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亦與告訴人林致兵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向告訴人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所承諾之調解條款,且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按時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衡平。

另前述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揭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揭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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